安徽招采管理又出新招!“跑风漏气”将被严查安徽招采管理又出新招!“跑风漏气”将被严查
· 7月19日,安徽省卫计委在官网发布《关于印发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报告制度 医药采购保密制度的通知》。
来源:安徽省卫计委
关于印发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报告制度 医药采购保密制度的通知
各市及省直管县卫生计生委,芜湖药管中心,各省属医院:
现将《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报告制度》《医药采购保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7月11日
1 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党员领导干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插手、干预医药采购活动,确保医药采购工作依法依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的采购活动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医药采购“打招呼”行为,是指在医药采购活动中,党员领导干部(含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打着领导旗号)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向医药采购工作人员介绍、打听、请托涉及医药采购活动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医药采购工作人员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医药采购机构、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招标采购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等组织、实施、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范围:
(一)介绍、推荐参与医药采购的相关人员;
(二)打听、咨询医药采购相关信息;
(三)打听、咨询医药采购监管和违规行为处理信息;
(四)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干预和影响医药采购及监管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六条 医药采购工作人员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应及时报告具体组织实施医药采购的部门,并填写《医药采购“打招呼”登记表》。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告。
(一)明示或暗示应招不招标的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二)在医药采购各个环节,明示或暗示向医药采购工作人员请托说情的;
(三)明示或暗示医药采购工作人员量身定制招标文件的;
(四)干扰评标评审专家抽取、专家评审的;
(五)明示或暗示以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方式谋取中标的;
(六)明示或暗示干扰监管机构正常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医药采购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医药采购活动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未及时登记、报告医药采购“打招呼”行为,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等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医药采购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采购管理,规范医药采购行为,确保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的采购活动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保密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应公开事项,严禁“跑风漏气”。
第四条 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医药采购机构、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招标采购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等组织、实施、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相关人员。
第五条 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密的内容: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医药采购机构、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等内部研究讨论事项;
(二)招标采购活动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四)评标评审专家组成人员名单(包括谈判、询价等);
(五)评标评审现场情况包括专家打分、专家评审等与评标评审相关的事项;
(六)开标、评标、评审过程录像资料;
(七)医药采购工作中,因岗位工作获取的尚未公开的相关信息;
(八)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含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九)举报质疑投诉的当事人信息和尚未公开的调查事项;
(十)其他需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参与医药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
(一)明确落实责任人,不询问涉密信息、不告知涉密信息,更不得向他人透露涉密信息;
(二)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必须按有关规定随机抽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抽取区;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评审区;
(四)评标评审全程视频录像;
(五)对报名表、入围表、招标文件领取表等及时存档;
(六)禁止无关人员查阅有关保密材料。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采购活动中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标评审专家在医药采购活动中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和评标评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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