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患纠纷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亮点三:淡化行政调解 行政专注执法

 庹明生博士  深圳医学律师
       “将淡化行政调解,行政专注执法”列为《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下称条例)亮点的第三位,其理由:其一,该规定也是对现行法规的突破;其二,该规定也可能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从纠纷处理的事务中摆脱出来,让卫生行政部门专注于行政执法,远离医患纠纷的处理,在医患中树立起更权威的形象。其三,该规定的实施将削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医疗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医疗机构在市场中依法成长,有利医改的推进。
      医患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此规定《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七条、《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也分别进行了规定,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即本文所称的行政调解)作为解决医患纠纷解决途径。该规定至少有如下弊端:第一,由于历史原因,医疗机构的举办、管理者人事任免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在深圳虽然社会医疗机构的数量占多数,但公立医疗机构的从业人数、服务患者量都占绝对多数),医疗机构总是被看成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儿子存在,行政调解很难获得患者方的真心的信服。第二,基于患者方对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关系的认识(加杂我国自故及今的官本位的观念),患者方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施加压力。而卫生行政部门迫于各种压力,可能会时而不时不可避免使用其掌握的行政权力向医疗机构施加压力,解决纠纷。其结果,一是纠纷解决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医患心目中的权威没有了(只要偶有上述情况发生);二是纠纷久拖不决,甚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能陷入纠纷之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纠纷解决方面,监管等执法能力减弱。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自行协商、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种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同时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该条款规定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事实上,在当前立案登记制的诉讼前提下,只要有合格的原被告、有形式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是不存在的,所以笔者认为该款可能是一个闲置条款。在《条例(征求意见稿)》 和提交人大常委会《条例(草案)》中均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承担医患纠纷行政调解。《条例》的立法取向是非常明确的,最终《条例》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可能是考虑存在发生医患纠纷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且不讲该条款可能是闲置条款,该条款还可能与司法是解决纠纷最后的一道防线的说法相悖。
 
注: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3、《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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