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患纠纷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亮点二:保护患者权利 重构医患互信

 庹明生博士 深圳医学律师
医患纠纷有其时代的因素,与社会整体意识、个人权利意识及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同时也与现行的制度增加的医患之间不信任有关。医患纠纷的前兆是患者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产生不信任时,患者迫切需要知道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他(她)做了什么。此时,沟通一定是不畅通的,患者及亲属可能会采取各种可以想到的方式收集医务人员的“罪证”, 录下与医务人员谈话是最常见的,如广州的“录音门”,有的使用设备拍下床头卡、输液卡等,有的设法偷拍病历。原因之一是在患者(家属)想查阅、复制、复印病历时,医疗机构或多或少的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限制。常见的方式:第一,住院期间不可以复印复制病历;第二,病历需要整理,需要在出院后一周或者二周方可复印;第三,复印病历需要在病案室进行,患者到病案室,告之病历需要归档后方可复印、复制等,让患者感到医疗机构总是有猫腻,总在设法拖延时间,其“目的”就是修改病历。在复印时,依据目前规定只能复印客观病历,有的医疗机构病案室还弄不清哪些是客观病历、哪些是主观病历,导致患者为复印一份病历需要多次到医疗机构。在患者(家属)提出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也一样设法拖延。实践中,医疗机构设置的障碍越多,医患之间的裂隙越大,纠纷的解决越困难。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下称《条例》)第五十条可能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该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有人提出疑问“《条例》没有规定复印、复制的病历是主观病历,还是客观病历呀”,有这样问题的朋友请看《条例》第八十条对病历的定义: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所以《条例》赋予患者(亲属)复印的是全部病历的权利。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这一款解决二个问题,第一解决查阅、复印、复制的时间问题,即“在患者(家属)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这样医疗机构就失去了拖延的理由。第二,解决了复印的内容的问题。在患者(家属)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查阅、复印、复制已完成的病历,从《条例》的逻辑上看,对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在其后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按规定,医疗机构再以病历未完成为由阻碍患者(家属)查阅、复印、复制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再次,该条第三款规定“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该条款解决了“病历封存”的问题。第一,在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第二,除非是无法通知到患者(家属),如果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从病历属性上讲,病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患者的,患者有当然的查阅、复印、复制病历,这是本条立法依据。现行的规定及部分的医务人员认为患者只可复印、复制客观病历资料,其理由是患者(家属)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在获得全部病历后(尤其是主观资料部分)可能产生更多的不解,导致更多的纠纷。在美国,医师鼓励患者及时获得自己的全部病历(包括医生对患者疾病的主观判断),让患者积极的参与到自己的治疗之中,实践证明患者及时的获得自己的病历资料,不仅没有增加医患纠纷,而客观增加医患之间的互信,取得了可喜的治疗效果。《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客观上也必然促使医务人员依据病历书写规范及时完成病历、保质保量的完成病历,培养医务人员良好的工作习惯,从而提高医疗质量。
”业必归会“突破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对整个医疗体系产生近期和远期的影响,笔者将在《条例》众多亮点中排位第一。“保护患者查阅、复印、复制、封存权利”同样也突破目前规定,将重构医患之间的互信,其排名第二也就好无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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