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201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