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香港注册一家与国际知名化妆品企业字号相同、且带有其母公司所在国国名的企业,之后在其大陆的化妆品产品包装上标注该注册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香港注册一家与国际知名化妆品企业字号相同、且带有其母公司所在国国名的企业,之后在其大陆的化妆品产品包装上标注该注册的企业名称,尽管其没有直接标注该国际知名企业的全称,且从形式上看标注的是其自行注册的企业名称,但其注册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傍名牌,在实质上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7号(2008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2008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罗芙仙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简称金山工商分局)。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存放在上海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执法人员对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2760214元。被告另发现,原告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5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07年9月10日,《解放日报》第7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
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原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因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改正、没收涉案的化妆品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并罚款4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另,2004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原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才宝晶。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原告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
2004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注册申请受理后,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原告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原告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知名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同名的“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时,中文译名“莱雅”同时用于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1997年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自1998年起,中文“欧莱雅”及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2000年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2001)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2002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2003年度‘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
原告罗芙仙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存放在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罗芙仙妮”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以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系在香港合法登记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注册的“罗芙仙妮”商标等,原告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金山工商分局辩称:原告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述称:“欧莱雅L’OREAL”在中国已成为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是其知名字号和品牌的核心文字。原告使用“欧莱雅”字号无合法依据,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基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的目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涉案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由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认定的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否正确;二是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被告认定原告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认为其使用的系经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的名称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不应受到行政处罚,退而言之,即使违法,亦是香港欧莱雅公司违法,故原告不是行政处罚对象。本院认为,违法行为人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本案中,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系由原告委托豪生公司印制包装盒,再由原告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销售也由原告以其和香港欧莱雅公司的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货款亦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是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被告以其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问题
1.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成立
自20世纪90年代起,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等活动,使“欧莱雅”作为商标和其企业字号均享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我国诸多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和企业。因此早在2000年,“欧莱雅”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继续列入该名录,并在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也于2001年7月作出驳回他人在不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带有“欧莱雅”字样的商标的裁定。可见,“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早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2000年9月第三人企业成立后,“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行为,获得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对此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虽然“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分别是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但其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
2.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成立
原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其“罗芙仙妮”系列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尽管该集团有限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原告使用,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香港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这是为了罗芙仙妮品牌产品的授权而注册的”,显然,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第三,由于知名企业字号的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对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欧莱雅”这一知名字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第四,还需要指出的是,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形式上似乎是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对此原告不能说明该使用系合法,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
3.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是否成立。
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还有其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相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还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将原告的上述行为结合其在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具有比较充足的理由。另外需指出,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曾用名为“欧莱雅”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中,被告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构成对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化妆品的案值为2760214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没收在案的化妆品,并对原告处罚款450000元,属被告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其法律适用和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目的正当,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于2008年1月17日对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罗芙仙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有合法授权,“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标识的是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行为。上诉人的生产过程遵守了《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金山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金山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注册于香港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从事生产,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其授权的实质是想不正当地使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目的。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对象正确,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并予以了送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2004年才宝晶在香港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之时,第三人在国内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公司的注册成立即为了傍名牌、冒用第三人的名称,其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名称,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金山工商分局无权对其处罚,系对行政机关职权的误解,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接到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向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的住所邮寄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当面送达处罚决定并将对其作出的处罚在公开的刊物上予以公布的意见,缺乏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均由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委托生产和销售,包装亦由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印制,故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将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金山丁商分局经检查发现,“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外包装上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包装容器上标注有“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并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在上诉人招商手册、新闻宣传以及网站上均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或“法国欧莱雅”。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化妆品外包装、招商手册、网站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亦承认。至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属“擅自使用他人的氽业名称或姓名”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另外,化妆品品牌“碧优泉”名称与第三人代理的化妆品品牌“碧欧泉”名称仅一字之差,其上标注的“OREAL”、波浪形飘带图形与第三人的“L’OREAL”、图形商标相近,该文字及图形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尚未获准的商标并不相同,且产品包装上又标有包含第三人企业字号“欧莱雅”以及第三人投资者国别“法国”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结合上述多重因素,普通消费者较难将该品牌化妆品与第三人代理产品作出正确区分,金山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联合使用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易使人误认其产品是他人商品,本院可予确认。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和欧莱雅(中国)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委托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产品、包装以及宣传中突出“法国”、“欧莱雅”,在招商手册中称“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又将与大众熟悉的“L’OREAL”相似的“OREAL”、图形商标等在“碧优泉”化妆品上联合标注,而在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识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且在宣传中未予以特示的区别。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于2004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4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注册成立,同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即对罗芙仙妮公司授权使用企业名称、公章等;2006年12月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复杉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罗芙仙妮公司又委托复杉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化妆品,从法定代表人为才宝晶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及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到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复杉公司生产涉案化妆品等一系列的行为,再结合才宝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罗芙仙妮品牌产品授权而注册”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化妆品标识、产品以及企业宣传中的种种行为,可以判断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系为了规避国内对企业注册的严格审查,具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性,也可以认定该系列运作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傍用第三人“欧莱雅”的驰名企业名称,混淆上诉人产品和第三人产品,使消费者将上诉人商品误认为第三人的“欧莱雅”、“碧欧泉”产品,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采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上标有“法国”“欧莱雅”字样,而“欧莱雅”是第三人的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也已成为我国重点保护商标和驰名商标;“碧优泉”系列化妆品上有容易造成消费者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代理的“碧欧泉”化妆品混淆和误认的品牌、商标标识,上诉人在注册于国内的罗芙仙妮公司招商手册中声称“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作引人误解的表示,金山工商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规定,作出没收在案化妆品并罚款45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现场笔录中“刘益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2007年11月9日的笔录中表示看过并认可刘益君的签名,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可在提出异议的三日内申请笔迹鉴定后才宝晶未提出申请,且刘益君签名的该笔录主要反映了现场有很多标识“罗芙仙妮”、“OREAL”、“法国欧莱雅”字样的包装材料、包装瓶及化妆产品,具体情况则在扣留清单中体现,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金山工商分局于2008年1月17日对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商标侵权
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或者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可能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更换侵权及将商标作为其他商业标志使用、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将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等其他侵权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二者比较显著的区别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予以突出使用,而在商标侵权中,则往往将他人的商标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予以突出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由于原告并未在其化妆品上突出使用“欧莱雅”文字,故即使“欧莱雅”已经成为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原告的行为亦不属于商标侵权。
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使用者与被使用者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该使用行为未征得他人的同意,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再次,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后,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也就是说,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该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知名企业字号的特殊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对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欧莱雅”这一知名字号,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三、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国内使用是否应遵守我国关于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
在国内,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受到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口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在境外某些地区(如香港),对于企业注册采取自由主义的登记原则,即只要他人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即可以登记注册。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在我国亦受到严格的限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故在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授权境内的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能侵害其他公民、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尽管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但其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香港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为了罗芙仙妮品牌产品的授权而注册的,显然,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对此也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应当说,上述看法是符合企业名称的性质和功能的。另外,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形式上似乎是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认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才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对该侵害后果应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后果,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足以导致产生误解就可以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就可以构成,而并非一定要求造成了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实际后果。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还有其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相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还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将原告的上述行为结合其在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故被告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斌 潘家祥 董永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糜世峰 李 欣 樊华玉
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董永强
责任编辑:彭 杨
审稿人:赵大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