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2018
国药监药管【2018】4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办理,为我国药品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已批准上市药品的出口,国务院有关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药品除外。
对于与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单位剂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产的,也可适用本规定。
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产的,且符合与我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要求的,也可适用本规定。
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药品出口提供便利的服务事项。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出具办理工作(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的式样见附件1,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的式样见附件2,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的式样见附件3)。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
对于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已批准上市药品的未注册规格,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均为复印件);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的药品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境内监管机构近3年内最近一次相关品种接受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须提交《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六)申请者承诺书;
(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药品,提交《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均为复印件);
(二)与我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提供的相关品种证明文件(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内监管机构近3年内最近一次生产场地接受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者承诺书;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所有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的材料需加盖申请者的公章,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企业提交的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合规性的,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现场检查。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不予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六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简称XXXXXXXX号,示例:“编号:京20180001号”“蒙20180001号”。英文编号编排方式为:No. 省份英文XXXXXXXX。省份英文应当参考证明出具单位的英文译法,略去空格,示例:“No. Beijing20180001”“No. InnerMongolia20080001”。其中:第一位到第四位X;代表4位数的证明出具年份;第五位到第八位X代表4位数的证明出具流水号。
第七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应超过申请资料中所有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重新申请。
第八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有效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应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予以注销。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持有者和生产场地属不同省份的,如生产场地在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持有者应当立即将该情况报告持有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应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予以注销。
第九条 凡是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或者知悉生产场地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立即报告的,注销其相应《药品出口销售证明》,5年内不再为其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并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通报征信机构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条 出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口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各项法律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内容包括《药品出口销售证明》、购货合同、质量要求、检验报告、包装、标签式样、报关单等,以保证药品出口过程的可追溯。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工作程序、办理时限和相关要求。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行网上办理,电子申报、出证,方便申请者办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数据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府网站公示《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相关信息,以便公众查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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