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昌生产、销售假药案|2009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妻。
被告人金玉昌。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金玉昌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玉昌长期在乡镇集上摆摊给别人看病,并出售自制的药酒。2009年5月29日10时许,马XX在艾岗乡集会金玉昌治腿痛病的地摊上喝过金玉昌某某2的药酒后,出现浑身出汗,四肢冰凉的症状,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玉昌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请求判令被告人金玉昌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
被告人金玉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玉昌长期在乡镇集会上摆摊给别人看病,并出售自制的药酒。2009年5月29日艾岗乡集会时,上午10时许被害人马XX在被告人金玉昌治腿痛病的地摊上喝过金玉昌某某2的药酒后,出现浑身出汗,四肢冰凉的症状,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马XX出生于1951年7月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玉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周XX、刘XX、赵X、苏X、马X、冯X、李X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卫生局证明、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2099号司法鉴定书、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昌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金玉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玉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金玉昌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共计1014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水成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