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2012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
被告人胡新华。
被告人李春雷。
被告人纪旭。
被告人刘鹏。
被告人王庆舫。
被告人罗翠华。
被告人谢治国。
被告人倪云。
被告人肖三春。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九: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