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企业

“齐二药”假药案民事审判之反思(上)|2010

 蔡彦敏
【摘要】在“齐二药”假药案的民事审判中,追加被告、证明责任以及第一、二审判决等问题均是公众瞩目的焦点。该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全面查明事实和确定责任。对假药损害的赔偿责任,应依相关主体对药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以及依照证明责任规则加以确定。该案一审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有关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该案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同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且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法律原则,这注定了该案审判的终审不终及其必然会走向再审程序。
【关键词】“齐二药”假药案;民事诉讼;追加被告;证明责任;判决;申请再审
【全文】
  一、引言
  2008与2009交年之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作出终审判决的“齐二药”假药案,[1]被评为“记录转型社会冲突与法律调整的2008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2]几乎是与此同时,终审法院合议庭对质疑其判决的涉案医院进行了“判后答疑”。据媒体报道说,这是法院方面为了让当事人服判息讼而展开的一种解释说明工作。[3]然而,法院的“判后答疑”不仅完全未能达到令当事人服判息讼之社会效果,反而使得涉案医院在对终审判决的错误进行分析后,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09年开年之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递交了再审申请书。这些在年轮之交接连发生的故事,令人颇有雾里看花之感:究竟是涉案医院太过矫情而缠讼不休,还是法院的审判确实存在错误而难以令当事人服判息讼?
  在笔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课题中,举国关注的“齐二药”假药案被作为《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评估报告的实证案例。笔者作为涉案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在深度参与和跟进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获得了翔实的第一手诉讼资料。通过据此进行的法律思考,笔者对该案的民事审判与典型案件评选结果之间的关系有了辩证的分析。在笔者看来,被评为“全国典型案件”表明了“齐二药”假药案本身的典型性以及其在我国的影响之大和被关注程度之高。因此,无论从法理上看还是从情理上讲,对该案之审判都应该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然而,被评为全国典型案例,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此案的审与判就必然是依法的和正确的。判断该案审判是否依法以及是否正确之准绳,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
  鉴此,本文旨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透析法院“齐二药”假药案的审与判,以期对该案被评为“记录转型社会冲突与法律调整的2008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的意义进行更深层次的解读,挖掘和彰显其典型性,使其无愧于“全国典型案件”之称号,并真正对转型期的社会冲突与法律调整,以及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一审法院追加共同被告之分析
  诉讼之始,几乎所有的患者及家属都是仅以涉案医院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的。[4]而被诉医院则认为,自己完全是依法采购、审查和使用涉案药品的,对损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并且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假药,在全国最早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报告,从而避免了已遍布全国各地的数百万支假药给难以计数的患者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齐二药”)和药品经营企业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蘅源”)和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医保”)承担。因而,在答辩期间,被诉的医院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追加上述企业为被告的书面申请。
  对此申请,受诉法院先是书面通知追加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但却不同意追加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为共同被告,[5]在医院再次申请后,法院在开庭前通知追加了药品经营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对此决定,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表达了反对意见,认为:原告有起诉权和处分权,其中包括选择被告的权利;假药案中作为被告的医院申请追加三被告之行为,以及法院决定追加三被告之行为,均侵犯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追加被告问题由此而成为诉讼的焦点问题。
  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假药案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构成的话,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参诉的情况下,已参诉的被告是否有权利提出追加他们参加诉讼的要求?如果已参诉的被告确实提出了这一要求,法院决定是否追加的基础应是什么?法院对未参诉被告的追加是否需要以获得原告同意为前提?
  笔者认为,假药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已参诉之被告具有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追加未参诉的其他被告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的基础,在于依法公正审判案件。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表明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并起诉或应诉;同时也决定了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6]这种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和诉讼在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在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未参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追加共同诉讼中的被告,实质上是属于当事人的合并。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规范。本文在此选取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和美国为例进行分析。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被迫参加诉讼”制度,以规范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其中,该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有权以本诉请求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使该第三人牵连进诉讼,以使之受到判决。”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第三人被牵连参加诉讼有利益的当事人,亦可将该第三人牵连进诉讼,以使判决成为对他们的共同判决。”[7]该制度确立了有权以本诉请求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使该人牵连进诉讼;同时也确立了对被追加参加诉讼的人有利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把该人牵连进诉讼。这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当然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该《法典》第332条紧接着规定:“法官如认为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对解决争议实属必要,得提请各方当事人将这些利害关系人牵连进诉讼。”该规定表明,法官对于是否追加当事人拥有“提请”之职责,属于法官释明责任的范畴。当然还应当注意到的是,这里所明文规定的是法官“得提请各方当事人”,而不仅仅是法官“得提请原告”。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追加被称为“强制合并参加诉讼”。对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a)款中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必须追加”( necessary)的当事人是:(1)由于该人不加人诉讼将导致已参诉的当事人不能获得完整的救济;或者(2)该人不加人诉讼将导致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受到损害或阻碍,或者将使得已参诉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人处于承担双重、多重或其它不相一致的义务的实质性风险之中。对存在上述情形而仍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公正裁判而强制合并参加诉讼”(Join-der of persons needed for just adjudication)。[8]如果上述当事人没有共同参与诉讼,或现有当事人也都没有提出主体合并之请求的话,则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追加。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予以追加的态度都是十分明确的:它们都不是仅根据原告的选择或诉称而确定被告,不受制于原告的起诉权和处分权。如果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而原告仅对其中部分被告提出诉求的话,法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将未参加诉讼的人牵连进诉讼”的权利,并且规定“法院得提请各方当事人追加”;美国法律则规定了“法院为公正审判而强制合并参加诉讼”。而在追加当事人这一问题上,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均采取不受制于原告的选择且颇具鲜明的职权主义特质的司法干预立场应令我们深思。[9]
  在我国,作为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力求公正地审判案件。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论对于已参诉的当事人还是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归根结底,对于法院的依法公正审判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参诉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10]对于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更是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11]
  在必须共同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参诉的情况下,之所以赋予已参诉被告申请追加的权利,乃是因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实际上为二人以上。在原告仅起诉其中部分人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仅基于原告的诉称或者选择来确定被告而不予追加的话,在诉讼中法院就不可能对未追加的人是否为侵权人以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那么就原告诉称的损害,就只能在现有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评判,这不仅将可能因为其他赔偿义务人在程序上不是诉讼当事人而不能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由此导致提起诉讼的原告不能获得完整的救济,或者由此导致已参诉的被告处于一种替人受过和承担多重责任的风险之下。
  回归对假药案被告追加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假药案中,原告方诉请就假药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假药案显然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2]在赔偿义务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全体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是否应为共同被告,取决于他们与假药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判断其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取决于他们在假药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否为赔偿义务人。
  在该案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假药,在用于患者之前主要经过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院等流通环节。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药品的流通环节,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具有保证药品内在质量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而假药流入市场,造成损害结果,与他们是否尽到了这一法定责任和注意义务紧密相关。因此,他们与假药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他们对于假药损害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显然需要在假药案诉讼中一并加以确定,而这需要以其参加诉讼为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只有在所有赔偿义务人均参加诉讼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合并审理且一并确定每一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而如果其他三被告不被法院追加为假药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则因假药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就只能仅在原告和医院之间进行,那么无论未参诉的被告依实体法律对假药损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院都难以对他们的责任予以审理认定,更不能判定他们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一方面来说,医院被判处承担假药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风险就会大大增加,最终产生的审判结果就可能是医院替人受过而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使原告的权益得以实现,但却将导致对已参诉被告的不公正。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法院只是令已参加诉讼的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或依法免于承担责任,那么,原告的损害即使得以充分证明,其也不能获得赔偿或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涉案药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只能提起一次诉讼。如此一来,在没有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败诉或者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充分满足,他们也无权以涉案药品的质量问题为由再对其他三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这显然都不符合公正审判的预期。因此,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已参诉的被告具有申请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消除其替人受过之风险,并且对于己参诉的原告而言,追加被告也有助于其依法公正地获得全面赔偿。
  而对于被申请追加的三被告而言,受追加而参加诉讼同样是对其程序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尽管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负有保障药品质量的法定注意义务和责任,在假药侵权案件中他们是不可或缺的潜在赔偿责任人,但是,只有被追加为被告且经过正当诉讼程序,才能依法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他们也只有被追加为当事人后,才有机会得以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呈示己方证据,证明已方的诉讼观点和立场,反驳他方的诉讼观点和立场,从而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而如果法院不追加他们参加诉讼就裁判他们承担法律责任,即意味着未经正当诉讼程序就作出了对其不利的裁判,这显然违反了程序参与等一系列最基本的诉讼原则。
  由此可见,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既关乎原告的权益,也关乎已参诉被告和应被追加的被告的权益,且最终关乎司法公正审判的问题。因此,只有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才能通过正当程序在所有涉案主体都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民事损害,确定民事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原告与所有的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因假药所导致的损害可在一个诉讼里得到全面、彻底的解决,避免新诉讼的产生和矛盾裁判的作出,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得以收获最大的效益,并更高程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和实体公正。
  因此,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原告起诉的对象来确定被告,而法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追加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等,实际上是对上述原则的极大误读。并且,在假药案诉讼中,追加其他被告,更直接的意义在于将他们拉入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却完全不会导致某些原告担心的那种必须因此而到遥远的假药生产者所在地去诉讼的危险,因此,对原告而言不会增加其实质性的诉讼负担,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被追加为被告加入诉讼,在原告证实自己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避免由于真正的责任人在诉讼中的缺位而难以获得全面赔偿的结果。
  三、对假药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证明责任问题
  假药案诉讼的核心在于各被告对假药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又在于其对于缺陷产品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对此,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确定的相关主体对药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加以确定。而各被告对假药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归根结底,在诉讼中是一个证明责任问题,即各被告须要证明自己对假药造成的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或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而得出“因此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13]但在一审法院“判后答疑”时,对于医院方面提出的“药品销售者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什么”的问题,法院方面的回答却是“解释不了”。[14]其实,这并不是一个“解释不了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于相关主体对药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以及对于由此而产生的证明责任等均已作出规范。以下分而述之:
  (一)相关主体对药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
  药品是一种极为特殊的产品,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对药品的质量保证规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范,参见下图示:
  由以上图示可见,为了确保药品的质量,我国法律对于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确立了一系列的质量管理规范,并作出了实质性的严格要求,赋予其保证药品内在质量的责任和注意义务。由此,根据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要求,在假药案诉讼中,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证明自己已依法履行了对涉案药品内在质量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否则,即应对假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机构而言,有关规范没有要求其承担与前者同样的药品内在质量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而是要求其严格遵从政府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医疗机构也必须证明自己严格遵行了上述相关规定,否则,亦应对假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与证明责任
  关于涉案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与证明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已明确予以规范。该条共有2款。其中,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细读该条文,不难看出,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而言,法律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是完全不区分情况而一律承担责任的绝对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和证明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符合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即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即生产者不能证明有法定免责情形的,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根据监察部的调查结果,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齐二药”假药案的刑事审判,认定“齐二药”:贿买GMP认证;购入和使用假冒的丙二醇作为涉案药品的辅料;质检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使假冒药用辅料制成的假药投放市场;[15]由此可以明确判定,假药案中的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了对涉案药品内在质量的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同时,在第一、二审诉讼中,药品生产企业均未应诉和出庭,在诉讼中未证实其具备第41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件,未履行其应尽的证明责任。因此,无须赘言,未尽证明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假药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药品经营企业的赔偿责任与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42条第1款确定的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第2款确定的是销售者的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销售者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其对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没有过错,二是指明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也就是说,药品的经营企业对证明自己同时具备上述二条件负有证明责任,如不能履行该证明责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对于假药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对药品质量的内在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加以确定,因此,证明责任要求两家药品经营企业在诉讼中必须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涉案药品的内在质量保证责任和注意义务,才能证明自己对假药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6条明确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了药品批发企业应对属于首营品种的药品进行内在质量的检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33条更是明确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应对首营品种进行内在质量检验。”
  涉案的两家药品经营企业均为药品批发企业,涉案假药是其首营品种。直接从“齐二药”购进该药的金蘅源在法庭上明确承认,以自己的经验与知识水平无法对作为首营品种的涉案药品的内在质量作出检验,[16]因此,金蘅源显然违反了对涉案药品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的责任。
【作者简介】
蔡彦敏,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该案由2006年4月下旬发生的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假药致害事件所引发。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下称“医院”)发现该院先后出现多例急性肾衰竭症状患者,而这些患者均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剂,因此初步诊断药物存在问题,随即停止使用该药并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6年7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认定这次假药事件是一起因药品生产企业“齐二药”的采购和质量检验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使用假冒药用辅料制成假药投放市场并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涉案假药事件发生之时,“齐二药”生产的相同批号的假药有7万多支,并已流散于全国诸多省市,如其全部进入医院使用于病人身上,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正是由于涉案医院及时发现了患者对假药的不良反应,并果断停药、及时上报,才促使国家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齐二药”的产品迅速进行查封和检验,并最终确定了该厂5个品种、7个规格、16个批次的产品为假药,及时避免了不堪设想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涉案医院也由此被国家卫生部授予了“不良反应报告优质奖”。假药事件中,共有60多名患者使用了涉案假药,广东省紧急成立了“齐二药假药事件政府协调小组”,对受害人赔偿的问题随即被提上议事日程。“省政府协调小组”要求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先行予以垫付。其中有40多名患者与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余下的20多名受害人中有11名患者及家属以医院为被告先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针对假药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索赔金额共计1900多万元。余下的未达成协议的十余名受害人则对已提起的诉讼密切观望。该系列案一审诉讼自2006年秋季后陆续启动,历时两年多,至2008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赔偿金额共计350多万元。2009年1月初,医院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系列案诉讼引起媒体高度关注和跟踪报道。在一审开庭前夕,医院院长和书记向中山大学校长紧急请求法律帮助。应校长邀请,笔者作为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参加了该系列案的第一、二审诉讼。 
这是2008年度十大法治新闻系列评选活动的评选结果,该活动由法制日报社主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公安部宣传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国人大制度新闻协会、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等机构共同参与。参见http://www. gmw. cn/content/2008-12/29/content 873995. htm。 
参见李纲:《中山三院不解齐二药判决 中院特意开庭答疑》,载《广州日报》2008年12月25日AS版。 
原告方面的律师在法庭上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都谈到,他们之所以选择医院作为被告,是因为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假药的生产者“齐二药”已因假药事件而被黑龙江省药监局罚没1920万元的罚款,其有关责任人也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因此,该企业应该已经失去了偿付能力,只有医院才有实际赔偿能力。 
该《通知书》中不同意追加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为被告的理由是:“金蘅源、广东医保虽为涉案亮菌甲素注射液的销售商,但该两公司与假药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且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参见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该《法典》的译者在该书同页对“被迫参加诉讼”和“牵连诉讼”两个概念特别加注解释:此处“被迫参加诉讼(intervention forcee)”的字面意思为“受强迫参加诉讼”,“并非自愿参加诉讼”,因此也被称为“强制参加”,而强制参加即是使某人牵连进诉讼。而所谓“牵连诉讼”(mise en cause),意指“使第三人参加(已经系属的)诉讼”或“使第三人牵连进(已经系属的)诉讼”,实际上是“追加当事人”,但第3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是:已经系属之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使第三人作为被告牵连进诉讼,因此是追加被告或共同被告。 
Richard L. Marcus, Martin H. Redish, Edward F. Sherman: CIVIL PROCEDURE-A MODERN APPROACH(Third Edi-tion),2000 by WEST PUBLISHING CO. PP. 233-246。 
在19世纪初拿破仑主持制定的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自1935年起,法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持续的改革,并最终形成了于1976年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按照法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该《法典》的基本精神是自由、平等、博爱,强调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其所遵循的基本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但同时兼有职权主义的倾向。例如,虽然该《法典》在第1条中即明确“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与此同时,却附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再如,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虽规定“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在追加被告的问题上,则不“惟原告选择来确定被告”,而是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将未参诉的利害关系人牵连进诉讼的权利,而且“法官得提请各方当事人将利害关系人牵连进诉讼”。表明其立法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础上,适度反映了职权主义的要求。而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之时,立法者们即注意到了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和有益借鉴。在较为直接的意义上,大陆法系的诉讼合并制度对之也产生了不可轻估的影响。我国有学者在对此予以研究的基础上评价道,现在所见到的美国的诉讼的合并制度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比大陆法系的更为自由、宽泛。这是诉讼经济原则和价值目标发挥作用的结果,也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尽量多的纠纷”的诉讼立法理想的体现和落实。如果对比法国和美国在追加当事人制度上的具体规范的话,可能在这一点上也会认同学者的上述评价。而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典型诉讼模式的美国,其联邦和大多数州都通过“强制合并参加诉讼”,在当事人追加问题上,采更为典型的职权主义立场,也更令我们回味。对此可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参见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的一审判决书。 
参见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后答疑笔录”。 
参见鲁钇山等:《齐二药五被告庭上连爆内幕》,载《羊城晚报》2007年8月9日A5版,亦可参见《广州日报》、《信息时报》、《新快报》、《南方都市报》等广东各大报刊同日相关报道。 
参见天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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