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刑法评价|2104
彭辉;张进扬
【关键词】食品;添加剂;刑法评价
【全文】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系2001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的台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以来,亿豪公司在被告人陈基?的安排下,由同案人张慧(另案处理)负责购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被告人陈基?提供产品配方并安排公司工人将上述添加剂添加至该公司所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产品中,后将上述产品销往河南、安徽等地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38万余元。
被告人陈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亿豪公司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等产品应当归类为膨化食品,而非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在上述产品中添加的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都是食品级的添加剂,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故上述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其不明知国家禁止在上述产品中添加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是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陈基?的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亿豪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足,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亿豪公司系2001年10月24日设立的台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许可经营项目为豆类植物馅、植物性蛋白、淀粉的生产,豆类杂粮的加工整理,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住所地为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涂春美(系被告人陈基?之妻)。被告人陈基?为亿豪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属于亿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亿豪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活动合一,生产经营地点同住所地,并于2007年12月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亿豪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陈基?指使、安排下,同案人张慧负责购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被告人陈基?提供配方,并安排公司工人将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添加到该公司所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公司内部称蛋白松系列)产品中,以提升产品色泽等外观,延长产品保质期,增加产品销量,获取利益。
2008年10月7日,亿豪公司对该公司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辣椒红等添加剂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上述添加剂在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未能查询到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特通知该企业在生产加工产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被告人陈基?明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不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为维持产品外观,增加销量,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原产品配方,将上述添加剂添加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2009年1月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向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合肥百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苏亚系列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基?还多次指使工人在质监局到该公司检查时,将上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亿豪公司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均不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涉案款人民币7902952.66元。
【审判】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亿豪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亿豪公司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基?依法应当在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基?及其辩护人辩称,亿豪公司生产的组织蛋白等产品应当归类为膨化食品而非豆制品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生产工艺将亿豪公司产品归类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范围,有行业规范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基?及其辩护人辩称,亿豪公司产品中虽添加了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但仍属于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国家明确禁止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单位所生产的纤维蛋白以及苏亚豆制品中检出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成分,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亿豪公司生产日报表、证人证言均证实相关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不得在其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基?仍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上述添加剂。在质监局到亿豪公司检查时,被告人陈基?还指使工人将违规使用的添加剂隐匿以应付检查,其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亿豪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陈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亿豪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归类于膨化食品类别而非豆制品,本案的5种添加剂可以添加到膨化食品中。2.上诉人对添加剂事实从未否认,只是对定性作了辩解,符合自首条款。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亿豪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陈基?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经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亿豪公司生产工艺将其产品归类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范围,故上诉人所提亿豪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归类于膨化食品类别而非豆制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否认将添加剂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到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中这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提之一是生产者、销售者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被告单位亿豪公司和被告人陈基?向苏亚系列产品中添加5种食品添加剂并销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厘清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刑法视野下的商品、产品与食品的内在联系
从经济学角度看,所谓商品是指为交换而产生(或用于交换)的使用价值;所谓产品,就是市场上任何可以让人注意、获取、使用或能够满足某种消费需求和欲望的东西。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但从刑法分则的编排体例中可以分析出,刑法视野下的商品等于产品。
刑法的罪名可以分为类罪名、亚类罪名和具体罪名;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概括罪名等等。我国刑法典中某一章的名称便是类罪名,章下面设置的节的名称为亚类罪名。作为亚类罪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仅包含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包括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包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内的8个具体罪名。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产品包含于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产品中。而刑法视野下的商品是产品和特定产品的总和,特定产品又包含于产品,所以刑法中的商品和产品的含义是一致的,同一含义用不同词语表达是为了区分亚类罪名和具体罪名。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是指一切供人饮用或者食用的成品、原料,按照传统同时是药品和食品的物品,但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包含在其中。”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法调整的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从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这也印证了在调整对象上,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概念中已经包含了食品。
二、在豆制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刑法评价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定了3条,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上述分析得知,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的范畴,国家既然允许在不同的食品中添加不同的和适量的食品添加剂,那么必定经过了可靠的安全论证,不存在有毒、有害,或者说对人的影响微乎其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可以断定亿豪公司在豆制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亿豪公司生产的蛋白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是不合格产品,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尽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豆制品造成了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消费者的健康受到严重影响或产生了严重后果与食用亿豪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虽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但并不表示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首先,食品安全法所指向的奶、蛋、粮食、蔬菜等应然的食品,其本质属性是可食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1)(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纳入该标准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为可食用物质,符合食品的本质属性。其次,我国刑法相关条文中并没有出现“食品添加剂”等相关用语,因而将食品添加剂解释到食品的范畴内,既不违背体系解释的原理,也不超出国民期待的可能性。
本案中,亿豪公司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产品是以大豆为原料添加辣椒红、落日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5种添加剂配制而成的豆制品。5种添加剂均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但向豆制品中添加上述5种添加剂不在国家标准确定的适用范围内。其中,辣椒红、日落黄、二氧化钛是着色剂,双乙酸钠是防腐剂,滑石粉是抗结剂。长期食用日落黄等着色剂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过量食用还会对人体主要脏器造成损害,尤其对儿童的健康发育造成一定的危害。双乙酸钠对人、动物及生态环境没有破坏和副作用,在生物体内最终代谢产物是水和二氧化碳。但是,双乙酸钠的抗菌作用来源于乙酸,乙酸分子与类脂化合物的溶性较好,可以使蛋白质发生变性。因此,亿豪公司生产的豆制品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是不合格产品。亿豪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且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而言,通说认为是故意,但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争。有人认为,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对违反国家相关管理法规显然是直接故意。也有人从刑法总则对故意的表述理解,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不能包括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分歧的根源在于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安全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乃至生命安全,所以该类犯罪故意的内容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刑法上都属于故意,没有质的区别。
判定是否是故意犯罪的关键在于对明知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知的要求,但是这里的明知属于注意性规定,即就算没有写明明知,也应该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知要素。2008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告知被告单位扬州亿豪公司,辣椒红、落日黄等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的范围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基?为保持产品的外观和光泽度,从而达到提高收益的目的,仍使用原配方,指使工人将上述5种添加剂掺入到苏亚系列产品(豆制品)中并销售给河南双汇、合肥百盛等公司,此为认知范畴上的明知而故意为之。其间,在质监部门检查时,被告人陈基?还指使工人将上述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此为意志范畴上的明知而故意为之。因此,被告单位亿豪公司既有逃避有关部门监管破坏国家食品监管秩序的直接故意,又有违规在食品中掺入多种添加剂对公众的健康可能造成不良后果采取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此罪。被告单位亿豪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简介】
彭辉,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张进扬,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