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接种流感疫苗致残应给予补偿|2007
北京一中院判决陈玉敏诉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因注射流感疫苗出现异常反应给接种人造成损失的,疫苗生产企业虽并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也可分担接种人损失费用。
■案情
陈玉敏于2005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到北京军区司令部门诊部处注射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进口销售的凡尔灵VAXIGRIP2005-2006株(成人型)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陈玉敏注射后出现不适反应,后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据此,陈玉敏将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91973.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228000元。
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认为,因司法鉴定结论是不能完全排除此原因,故不认可陈玉敏的这种伤残后果是因注射疫苗所致。另该致残后果即使与注射疫苗有关,也属罕见意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庭经审理认为,陈玉敏在注射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进口销售的凡尔灵(成人型)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后,第四天被诊断为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在该疫苗说明书【不良反应】一栏中亦载有“极为罕见反应-神经紊乱,如脑脊髓炎……”之内容;又根据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排除因注射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诱发陈玉敏发生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故对赛诺菲巴斯德公司提出“陈玉敏的伤残结果与注射我公司产品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接种流感疫苗而诱发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属接种疫苗后的异常反应,由于当事人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应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本案中,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作为疫苗的进口销售企业、分包装企业,在法律未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前述条例中规定的“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标准尚未出台,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相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比例。
在衡量赛诺菲巴斯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疫苗生产企业在提供医疗产品的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疫苗生产企业作为提供医疗产品的专门性经济组织,应当预测到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并可通过成本核算等手段建立相应的风险应对机制;疫苗生产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风险负担能力高于普通个体。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中,赛诺菲巴斯德公司承担的比例应高于陈玉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玉敏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万元;2.驳回陈玉敏其他诉讼请求。
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305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王 萍 吴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