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健与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晓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孟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5日,孟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好又多黄花岗公司:一、退货款19.8元并依法赔偿19.8元;二、赔偿4元交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健于2009年5月26日在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黄花岗公司)购买了由贝侬公司生产的“丁家宜清爽抗汗美白防晒乳液”一盒,价格为19.8元,内有“丁家宜美白防晒乳液”、“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各一支,其外包装土注明“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为赠送。“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包装上写有非卖品字样,其说明中标注有“若防晒工作出现疏漏,使用本品以减少晒后肌肤的损伤”、“缓解晒后的各种不适,全面修护晒后肌肤”,该产品没有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本案庭审中,孟健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庭审当天的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11元。好又多黄花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应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4、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批件(丁家宜美白防晒乳液SPF15);5、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中防晒化妆品的含义是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规定,标示“隔离UVA、UVB对皮肤损伤、晒后修复”或“修复晒红晒伤后的肌肤”等属宣称防晒功效化妆品,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性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本案所涉“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宣称“减少晒后肌肤的损伤”、“缓解晒后的各种不适,全面修护晒后肌肤”功效,亦属于以上情形。鉴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已对该情形的性质作出认定,故确认本案所涉“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是未取得国产特殊性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依法好又多黄花岗公司不得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好又多黄花岗公司作为该产品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孟健要求好又多黄花岗公司退货款19.8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孟健要求增加赔偿款19.8元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能生产和销售,好又多黄花岗公司销售该产品应负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孟健要求好又多黄花岗公司赔偿19.8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此外,孟健主张的交通费4元属孟健参加诉讼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孟健要求好又多黄花岗公司承担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一、广州市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丁家宜清爽抗汗美白防晒乳液”一盒的货款19.8元给孟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好又多黄花岗公司退还货款19.8元并依法赔偿19.8元、承担必要开支4元。二审期间,孟健放弃要求赔偿4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好又多黄花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孟健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孟健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应退还货款给孟健。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所涉“丁家宜晒后修护冰露”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能生产和销售,好又多黄花岗公司销售该产品应负相应的责任,判决好又多黄花岗公司退还货款给孟健。好又多黄花岗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对此提出异议,但鉴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孟健但未能举证证实好又多黄花岗公司的售卖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孟健上诉要求好又多黄花岗公司赔偿1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孟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孟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二O一O 年 一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碧玉
文件提供: 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