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铁丽诉铁岭县卫生局医疗事件处理决定纠纷案
(1997)铁行重字第1号
原告孙铁丽,女,一九六二年一月十日生,汉族,铁岭焦化厂工人,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十七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昌杰,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本生,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卫生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
法定代表人老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宝林,男,铁岭县卫生局副局长。
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男,辽宁省法学会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52号。
原告孙铁丽不服被告铁岭县卫生局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和二十八日对其医疗事件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1996)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以(1996)铁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本生、被告铁岭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宝林和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寿贺君、邵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县卫生局铁卫发(1995)37号决定及铁卫发(1995)39号补充决定认定,原告隆鼻术属手术失败,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使患者术后感染持续一年以上,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心痛苦,第三人所属主治医生郭长柏负有主要责任。据此,被告铁岭县卫生局结合铁岭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根据铁岭市卫生局复函要求其“酌情处理”的意见和国家卫生部卫政发(1994)第29号文件第二条“对确因诊疗护理错误,给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的规定,决定由第三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293.58元。
原告孙铁丽诉称,其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去第三人的美容整形科做隆鼻整形术,术后发现植入假体偏位,二个月后又去找医生固定固定拨正做了第二次手术,术后又发现假体移位,又做了第三次缝合固定手术,但术后发现鼻孔出血,局部红肿,经主治医生抗炎治疗,感染尚未得到控制,后于同年十一月做了第四次手术取出假体,但鼻部感染仍未能控制,遂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去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治,经治疗隆鼻术处愈合,感染得到控制,但鼻尖部仍然残留畸形、塌陷,并定于三个月后再行修补手术。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和二十八日分别以铁卫发(1995)37号文件及铁卫发(1995)39号文件决定,由第三人给其经济补偿3293.58元,但补偿的数额根本不合理。为此,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由第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铁岭县卫生局辩称,原告确因隆鼻术失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是依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文件的规定,做出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决定,其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应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述称,隆鼻术的感染应发生于术后三、四天内,最多不超过七天,患者术后根本不存在血肿、化脓、穿孔等过程。其认为原告隆鼻术的术后感染不存在,且与其单位的医疗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美容整形科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在向第三人交了240.00元手术费(1月22日交100.00元,手术后交140.00元)后,原告由第三人所属主治医生郭长柏、护士张慧娟为其做了隆鼻整形术。原告手术次日发现植入假体偏位,同年三月又去找第三人做了第二次扶植手术,术后次日发现假体再次移位,主治医生又做了手术重新缝合固定假体,但术后发现鼻孔出血,局部红肿,经主治医生抗炎治疗,感染仍未得到控制,致使鼻尖部持续红肿。第三人于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做了第四次手术为原告取出假体,但原告鼻部感染仍未能控制。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四日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感染得到控制。八月二十八日经辽宁省人民医院复查隆鼻术处愈合,但鼻尖部仍然残留瘢痕畸形,定于三个月后再行修补手术。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经铁岭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隆鼻术属手术失败,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使患者术后感染持续一年以上,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身心痛苦,经治医生负有主要责任。据此,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和二十八日被告分别以铁卫发(1995)37号文件及铁卫发(1995)39号文件决定,由第三人给予原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3293.58元。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治疗鼻部感染、处理此医疗争议等经常耽误工作,一九九六年四月被铁岭焦化厂做下岗处理。在诉讼中,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做了瘢痕切除手术和鼻尖部皮下粘连松解手术。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隆鼻术后鼻尖畸形为九级残。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5830.42元、交通费562.90元、误工损失6569.4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铁岭县卫生局铁卫发(1995)37号文件及铁卫发(1995)39号文件、铁岭焦化厂劳资科计量室的证实材料、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关于孙铁丽隆鼻术后致残程度的鉴定、证人王景山的证言、医疗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其中,本院确认铁岭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合法有效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此鉴定主要是为确定第三人为原告所施隆鼻术感染,窦道形成造成右鼻孔变小,鼻尖残留瘢痕等,是否导致鼻部功能障碍而构成医疗事故,而不是确定整形是否成功等,故此鉴定组主要由鼻喉科专家组成(二人为鼻喉科专家,一人为外科专家)是科学、合理的,第三人认为应由整形外科专家鉴定的意见不当;第二,依照国家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的规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应当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需的复印件。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在鉴定时没有原始病志等材料的情况下,鉴定组依据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及专家检查所见,参照病人、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口述进行鉴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比较科学的,故第三人认为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铁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正是因为第三人不能提供出原始材料才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其不予采理的决定并没有否定此鉴定的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关于孙铁丽隆鼻术后致残程度的鉴定合法有效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此案原审主审人胡铁权是在本院行政庭庭长的临时指派下代表本院将案卷移送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此鉴定的委托人是本院而非胡铁权个人,且胡铁权的送卷行为并不能对此鉴定结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可能影响到本案合议庭的审判。故第三人认为原审主审人胡铁权在重审中送卷给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鉴定人刘生学副主任法医师的书面说明已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鉴定依据的问题做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故第三人认为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没有采信第三人所提证人郭长柏的证言,其理由是该证言所证明的案件情况与本案查明的案件实际情况不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应依法进行。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当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并有法律效力时才是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未经依法授权擅自采取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告铁岭县卫生局在原告孙铁丽接受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医疗美容服务受到损害时,以原告的损害属医疗差错,并依照国家卫生部卫政发(1994)第29号文件关于永卫医函字(1994)第1、2号文的复函第二条“确因医疗机构诊疗护理错误,给病人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的规定做出的原告孙铁丽与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医疗事件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该条的“应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请求,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帮助调解,但不作处理决定”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有权依据原告的请求,一并解决与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在与第三人达成医疗美容合意并支付了手术费后,第三人有义务成功地完成隆鼻术,并不得使原告的容貌受到损害,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所做的隆鼻术实际上是失败的,并造成原告鼻部感染形成窦道等人身损害,为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给予经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费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孙铁丽由于医疗美容失败并长期感染,造成鼻尖瘢痕对其容貌产生了一定影响,不但给其带来了肉体上的痛苦,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由本院酌情决定。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今后治疗费、护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铁岭县卫生局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铁卫发{1995}37号关于孙铁丽与县第一医院医疗事件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和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1995}39号关于孙铁丽与县第一医院医疗事件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
二、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铁丽的医疗费5830.42元、误工费65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0元(8.00元/天X67天)、伤残补助费13572.00元(3393.00元/年X20年X20%)、交通费56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总计47070.73元(第三人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孙铁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5.00元、鉴定费300.00元和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预交的上诉费745.00元,均由第三人铁岭县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凤山
审 判 员 安玉清
审 判 员 韦嘉诚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