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0)钟行初字第13号
原告 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 袁国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王永林,江苏常州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早科坊45号。
法定代表人 薛奕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胡俊放,男,1968年7月生,该局法制处科员,住常州市天皇堂弄33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 潘新华,男,1952年3月生,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住溧阳市燕山南村3区一幢4号门301室。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10月25日、1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放、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14日对其作出了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并于2000年9月18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原告不属于《反法》规范的行为主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对象错误;被告适用的《办法》第十条是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中共江苏省委苏发(1997)6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意见》第34项。
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证人齐颖、许益民、钱国庆、陈育芝、吴政琪的证词,原告财务部门提供的返利清单,江苏省医药公司溧阳公司2000年7月12日提供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75434.08元的事实。 2.证人许益民、杨建春、秦善凤、项菊娣、虞伟及原告财务部门2000年6月15日提供的支付劳务费情况,以此证明原告在给学生和妇女体检中收取体检费并以现金支付给学校、幼儿园虞某等个人劳务费9075.40元的事实。3.证人许益民、陈菊仙、赵之珉、沈为民、史建娟及原告财务部门2000年6月29日提供的代办住院险情况等,以此证明原告强制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73385元,其中上交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支公司61095元,其余12290元由原告作为代办费收取,且未如实入帐的事实。4.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和2000年6月28日对证人齐颖、许益民、陈菊仙等人调查时,调查人员没有两人以上,违反了《规定》中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以及调查人员要有二人以上的规定,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证人当庭质证。2.被告的调查人员有时以溧阳市工商局的名义、有时又以常州市工商局的名义进行调查,因此调查人员的身份不明。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对证人齐颖、许益民等人调查时的调查人员没有少于二人,且对被调查人的询问也是个别进行的,只是在溧阳市工商局的两个办公室内,由调查人员分别穿插进行询问而已。2.本案是常州市工商局委托溧阳市工商局调查,市局派员参加的,市局与溧阳局是垂直领导,每次询问证人开始时都是明确表明调查人员身份的,故调查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齐颖、许益民2000年6月15日的陈述笔录以及陈菊仙2000年6月28日的陈述笔录是在被告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的情况下分别作出的,是符合《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要有二人以上的规定的,且证人齐颖、许益民、陈菊仙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在事实上完全一致,与原告财务部门提供的营利清单和支付劳务费情况、代办住院险情况以及江苏省医药公司溧阳公司等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也完全一致,且原告在2000年9月23日写给被告的《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请示中》也完全认可了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均能予以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已无意义,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两级纪委转办,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立案,然后进行全面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常工商听字(2000)第664号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00年9月5日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被告遂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了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有:1.1996年11月至2000年6月14日止,原告在既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市支公司61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原告的代办费予以收取,且未如实入帐。2.原告自1998年以来,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先后收受溧阳市医药公司等单位以红冲发票的方式给予的回扣75434.08元。3.原告自1998年至2000年6月14日止,利用其医院自身优势,在给学校学生和妇女体检时,暗中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溧阳市溧城中心小学幼儿园等单位的虞某等个人劳务费9075.4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条、《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被告依照《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7434.08元,处罚款100000元;三、对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反法》调整的对象;2.被告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3.被告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根据其举证的文件第34项精神,认为其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不属于《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范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属《反法》调整的对象;被告则认为,从原告收受回扣75434.08元及非法获利12290元的事实来看,反映了原告有非法营利的行为,可见原告是营利性的服务法人,是属《反法》第二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定义范畴,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反法》调整。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办法》第十条与《反法》相抵触,是无效条款,故被告适用法规错误;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办法》第十条是在《反法》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此《办法》第十条是有效条款,故适用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反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说的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同时也应包括事业法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就属《反法》规范对象。本案原告既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在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对方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虞某等个人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反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条以及《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和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在对原告处罚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正确的;《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监督检查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监督检查直至作出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也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原告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其维持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说的行政处罚对象和适用法规错误没有依据,故对其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文
审判员 高 琪
审判员 黄国清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