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乌日娜不服锡盟计划生育局医疗纠纷行政复议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锡行初字第2号
  原告 乌日娜,女,31岁,蒙古族,牧民,小学文化,原籍正蓝旗,现住正蓝旗上都音高勒苏木巴音乌拉嘎查。
  委托代理人 青格勒图,正蓝旗增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宝迪玛,个体工商户,现住正蓝旗上都音高勒苏木白音乌拉嘎查。
  被告 锡林郭勒盟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 宋国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宝库,锡林浩特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马永魁,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 正蓝旗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 巴图苏和,站长。
  委托代理人 宫大力,副站长。
  第三人 沙格德尔,男,蒙古族,59岁,乡村医生,现住正蓝旗哈登胡硕苏木巴格来嘎查。
  委托代理人 于连治,内蒙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哈斯毕力格,牧民,现住正蓝旗哈登胡硕苏木巴格来嘎查。
  原告乌日娜不服被告锡林郭勒盟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1999年10月16日作出的锡计生局发(1999)60号《关于蓝旗乌日娜医疗纠纷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日娜及委托代理人青格勒图、宝迪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库、马永魁、第三人正蓝旗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巴图苏和及委托代理人宫大力,第三人沙格德尔和委托代理人于连治,哈斯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计生局(1999)6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乌日娜的病情不属医疗事故,是滞产并发症。被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二)、(三)、(四)项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一、按滞产并发症进行相应处理。二、赤脚医生承担造成滞产并发症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额的60%,患者及蓝旗主计生服务站各承担20%。三、蓝旗计生服务站一次性解决乌日娜由于滞产并发症所增加的医疗费17428.52元,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3000元,二项合计为20428.52元。
  原告乌日娜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令第三人蓝旗计生服务站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9128.56元,生活补助费149680元,伤残补助费74640元,精神损失费160000元,营养费72000元,误工费38250元,今后治疗费40万元,合计1043698.56元。其主要理由是蓝旗计生服务站接产错误,造成原告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解决争议无依据,且已超过复议期限。
  第三人蓝旗计生服务站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未作接受或不服的明确表示,只要求对原告的病情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人沙格德尔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决定,导致第三人精神压抑,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4日原告乌日娜因难产到旗计生服务站分娩,经助产生出一女婴(死胎)。原告后出现尿瘘粪瘘情况。1999的2月26日经蓝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1999年6月30日蓝旗卫生局作出(1999)蓝卫字第32号《关于对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处理决定》。1999年6月18日正蓝旗计划生育局作出蓝计生字(1999)22号《关于乌日娜医疗事故裁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盟计生局于1999年10月16日作出锡计生局发(1999)60号《关于蓝旗乌日娜医疗纠纷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当中被告变更答辩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其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锡计生局复字(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1999)6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本院收集的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锡盟计生局作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医疗纠纷的行政复议是越权行为,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已撤销该决定,本院不再撤销,而确认其违法,原告要求第三人蓝旗计生服务站给予赔偿的请求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沙格德尔虽提出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蓝旗计生服务站要求原告重新鉴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锡林郭勒盟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锡计生局发(1999)60号《关于蓝旗乌日娜医疗纠纷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审理费100元,由被告锡盟计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明明
审判员     阿木尔
代理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塔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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