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计划生育措施产生并发症性行政处理范畴
张惠娟诉国营乌石农场医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惠娟,女,1964年1月出生,国营乌石农场十三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 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炳丰,该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营乌石农场医院。
负责人 梁振平,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营乌石农场。
法定代表人 梁运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 李海宝,该场医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 朱斌,该农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惠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平等,结扎手术做为计生政策的一种,其带有国家行政管理的强制性,并且,医院对被结扎者实行手术是免收费的,其权利与义务不一致,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医患关系,因结扎手术并发症引起的纠纷,应由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参照国家计生委(1995年2月8日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惠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张惠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医疗纠纷的种类之一。上诉人响应国家计生,到农场医院进行结扎手术,因实施手术医生水平低,不负责,致使上诉人引起严重后遗症,至今生活无法自理,丧失劳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而被上诉人不理睬,向计生部门反映,他们答复由双方解决,解决不了才向法院起诉,是符合《民法通则》调整范围。实施结扎手术是一种国家政策,但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144240元,有事实依据应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乌石农场辩称:上诉人结扎并发症后,我们给予免费治疗,决定由上诉人自选医院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每月发给180元。
被上诉人乌石农场医院辩称:医院进行结扎手术,是依规定,并有上岗定点进行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属被上诉人国营乌石农场工人,在实行计划生育措施过程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乌石农场实施计划生育措施,进行结扎手术,这是作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一种措施,应归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处理,计划生育中出现有关问题,应由计划生育有关部门负责解决。本案被上诉人乌石农场对结扎手术是免收费用,因结扎手术并发症引起的纠纷,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故本案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以应属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