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
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经司法行政
部门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总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总局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具有两年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为总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所在司局起草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初步审查;
(三)受所在司局指派,调查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受所在司局指派,参与行政复议工作;
(五)受总局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参与食品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食品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总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总局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按规定获得专项岗位津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
(二)接受总局的公职律师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三)服从总局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六)不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司局同意,向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单位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申请总局公职律师的,需提供原颁证机关出具的社会律师执业证注销证明或者公职律师证书
注销证明。
第九条 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总局负责人批准后,将名单等材料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批准。
第十条 总局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总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公职律师名单。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总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司,由法制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法制司、人事司、机关党委有关司级领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
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总局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二)考核评定总局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三)组织开展系统公职律师的业务指导、培训、交流;
(四)经批准,组织调配系统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对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第十三条 总局设立首席律师。首席律师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
(二)受总局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重大行政复议裁决、行政诉讼案件等法律事务;
(三)根据总局领导指派,组织对重大决策、重大执法行为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四)承担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总局各业务司局应当配备公职律师,具体人数由人事司根据各业务司局工作量统筹配备。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司局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公职律师进
行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总局承担。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总局提出吊销公职律师证书等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具备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时,应当向所在司局交回公职律师证书,由所在司局向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交注
销申请,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工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