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卫生局与周利礼卫生行政处罚纠纷申请执行案|2014
深圳医学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
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严军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起阳(一般授权),该局卫生监督所稽查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周利礼。
申请人江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3年8月16日,卫生局作出澄卫医罚[201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利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乡村医生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在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139号6幢103室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利礼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血压计1个、听诊器1个、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1盒、欧意维生素C注射液1盒、圣迪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2瓶及其余药品1箱;2、罚款人民币3000元。该决定上同时告知周利礼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卫生局将决定书送达给周利礼。周利礼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2013年12月9日,卫生局向周利礼发出催告书,周利礼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2014年1月3日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罚款3000元;2、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卫生局作出的澄卫医罚[201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卫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阴市卫生局作出的澄卫医罚[201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国芬
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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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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