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种类释义(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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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一是对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二是非诉行政执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包括两种: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行政执行。本条即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
行政法理论根据强制执行的方式(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性地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内容,把强制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者财物,以及其他直接实现行政决定的义务方式。
关于执行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普遍授权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由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实施。
关于代履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将采取“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普遍授予行政机关。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机关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目前只有少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绝大多数法律都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
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采取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手段,但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如果法律没有赋予该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则该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作为义务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该义务不能代履行,法律没有赋予该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则该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一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即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还能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有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选择权,即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应明确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过研究,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本法不宜双重授权;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直接强制执行权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迅速实现行政决定的目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又允许其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会降低行政效率,达不到授权的目的。因此本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至于特别法中赋予了行政机关以选择权,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1.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证据。
2.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确定力和执行力”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则自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行政决定就具有了执行力,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会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最终程序,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执行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还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本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个月的期限应以哪一天为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是以历法为计算方法,即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按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从当事人电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例如,某人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1日至7月31日。如果他在该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从8月1日至10月31日。
二是,申请执行期限定为多长时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本条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不再适用。
三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以特别法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其他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此规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期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是,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很不明确,似乎为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申请的期间。经过研究认为,本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理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三个月即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
三、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决定,一般称为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具体执行程序,本法有一些规定,但比较简单,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相对完备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除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该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能采取“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可能涉及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或者冻结划拨账户存款,这些措施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所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后,应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也可以按照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用拍卖、变卖的价款抵缴罚款等金钱给付义务。
对于金钱给付以外的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但也不排除在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执行后,由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关于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例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当事人退出土地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的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执行管辖的规定。
一、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催告程序,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通知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告之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的程序。
催告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不经催告就实施执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中,还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必经步骤。这一步骤从实质上说,是对相对人的再一次说服教育,有助于实现“自动履行”的原则。与本法总则第六条中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本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本条所讲的催告程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本法第四章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中催告程序是相对应的。因此,本条中的催告也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2)催告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事项,即: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规定了一个不同点,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催告程序中设定了一个期限,“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这里“十日”的期限与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的“十日”可以理解为就是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不应超过十日。至于这个期限如何计算,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日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此十日内不履行义务,又赶上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则行政机关即可从届满之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这样,则只能是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这一时限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
“送达”程序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关于送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直接送达。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管辖
执行案件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划分执行管辖的目的,在于就案件的执行进行适当的分工。规定案件的执行法院,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申请执行无门和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和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开展执行工作。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单独对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作出系统规定。关于非诉强制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1.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管辖是确定非诉行政执行管辖的一般原则。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体系的基层单位,数量多,分布广,不管是当事人所在地还是争议财产所在地、行为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便于法院及时审理案件,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因此,一般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原则上还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在第四次审议时,将“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的“基层人民法院”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此修改主要是考虑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比较复杂,不能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从诉讼管辖中的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考虑,某些重大、复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也可以参照诉讼管辖的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救济而被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按照诉讼管辖的管辖法院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的话,那么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也相应的应该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
2.非诉行政执行的地域管辖。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但也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况:
一是,本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指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移送管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可能受到干预,执行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为提高执行效率,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4.关于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査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也就是说专门人民法院不具有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哪些材料的规定。
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以便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1.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申请强制执行书,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也是申请行为的形式要件。申请执行书内容应包括:(1)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2)申请执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3)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内容;(4)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申请执行必不可少的材料之一。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就会缺少根据无法进行,法院也无从进行审查。除需要提交法律文书外,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还需要提交证明被执行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材料。这些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当事人是否接到催告书,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到达,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等,如当事人在催告期间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就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将不予受理。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这是一项兜底条款。除了以上四项情况外,可能还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必须齐全,缺一不可,按照本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要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审查内容。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受理与救济的规定。
按照本章的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查——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几个步骤。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行政机关申请的程序规定。
一、关于受理
是否决定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司法权力对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是执行程序能否开始的关键。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则上都应受理。但对于一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已经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期限条件等已经满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如金钱给付,能够强制作为或者替代履行。(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人主要包括:①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是行政行为确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定期限”包括:①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催告期”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要求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不予受理的救济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如果行政机关对此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局裁定。行政机关可以分别情况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问题作出处理。例如,在有可能的情况之下,对行政决定的形式瑕疵和内容瑕疵作出相应修改,以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如果是因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理应对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形式是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形式有别于开庭审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形式,即主要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主进行的审查,相当于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行政机关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对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讲,只要行政机关没有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承担不被法院受理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行政决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才具有执行效力。
第四,行政决定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行政决定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即:(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通过对以上四项内容的书面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
一、书面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
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认定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行政机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除进行书面审査外,还可以主动性地进行实质审查。
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査”,就是实质审查。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法律已经给当事人提供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在不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法院除了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是否逾期等外,没有必要主动性地对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研究,以上意见没有被采纳。理由是: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状况还不尽如人意,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国民的法制观念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自我保护意识淡漠,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作实质审查,就会将错就错,甚至错上加错,有损法律的公正。
三、对行政机关的救济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如果上一级法院经过复议之后,以裁定的形式维持了下一级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那么行政决定如何处理?从理论上讲,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即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如果行政决定经过两级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不予执行,说明该行政决定已失去执行效力,即丧失了法律效力,如同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效果一样。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情况紧急情况下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受理期限和裁定执行的期限。本条是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例外规定。
一、什么情况下立即申请执行
按照本条规定,在情况紧急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其行政决定,因此,只要符合情况紧急和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两个条件,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不受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至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是否属于保障公共利益,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裁量。当然,如果法律、法规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出规定,则依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立即申请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后,也应当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是否逾期等。如果行政机关的申请不存在以上问题,同时人民法院也认可行政机关的申请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并在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费用的支出以及执行所得款项处理的规定。
一、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出于社会管理及公益的目的,如果缴纳申请费也要由财政负担,人民法院收取申请费后,还要返回财政。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缴纳申请费实无必要,由此本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缴纳申请费,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我国也是经历了一个由缴费到不缴费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5日印发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也已失效。但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执行费用的做法一直到2007年4月1日才告终止。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起施行。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时而需要缴纳申请费的问题,即非诉行政执行不再向法院预交执行费用。当然,是本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属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行政机关无须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在有些国家称为“规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就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费用也是由两方面构成,申请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性质,而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发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此两方面即构成了“强制执行的费用”。
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我国的申请费)是通例,我国也是如此,但均强调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因此,本条第一款关于“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实际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里“强制执行的费用”指的是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在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人将拍卖人所收取的佣金视为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依法没收的物品,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由于佣金是由买受人支付的,因此佣金并不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一是拍卖标的的运输、保管费用;二是拍卖前,对拍卖标的评估费用;三是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的鉴定费用等。应当指出的是,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实际是贯彻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
三、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执行款项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一专业术语——“执行款”。执行款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所得款项等。在最近几年的法官职务犯罪中,有些法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有的挪用执行款,有的法院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执行款,以上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玷污人民法院形象,同时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杜绝此类行为发生,除对违法违纪法官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财政专用账户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