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又时隔八年,第三部(前两部依次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诞生了。“小三儿”(并无贬义)来了,“老四”(即《行政某某法》)还不知道何时降临人间。
  如果以一九七九年(建国三十周年,往事就不提了吧!)为法治元年的话,法治阳光是渐渐升起、次第照耀的:七零年代是刑法时代,八零年代是民法时代,九零年代是行政法时代。
  为什么公法(注意:《刑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法。由于根本就没有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等现象及概念,因此,刑法是一个“怪异”的部门法)的发展会滞后于私法呢?答案很简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三部称得上是真正的行政法的法律,也仅仅就是个开端,就是个宣言,就是个象征符号。在我们的儿孙眼里,这不过就是涂鸦罢了。中国的行政法治,乃至真正的公权法治,还有太漫长的道路要走。
  每个人都会走路,但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会走正确的路。探寻方向,可能最没有用,也可能高于一切。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解读:词解释,十分必要!
  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来看,本法对行政强制的界定都是错误的、荒谬的!
  毫无疑问,行政强制应该指且仅指——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如下:1、行政机关断然没有自己强制执行自己(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理由。如果将作出决定和执行决定的权力集于行政机关一身,那么行政权就真的法力无边了,法治也就荡然无存了;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本与本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本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行为的法律,原本就与法院无关。至于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问题,当然应该由专门的司法法或诉讼法来规范、调整;3、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一个在山南,一个在海北,根本就不搭界。强制措施,是在特定情境下的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而所有的执行都具有强制性,具有普遍性,强制和执行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须臾不可分离。不能因为两种行为中都有“强制”二字,就天才的将它们融为一炉。
  也不知所谓的行政法专业的教授、博导都干什么去了?使得一位北农讲师对如此荒诞的法律哈哈大笑!也不知会不会引来众多的法学专业本科生的哄堂大笑?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履行义务,显然是指: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恰恰是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不主动履行义务,才会启动强制执行。因此,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是说不通的(正所谓:强摁牛头不喝水)。正确的表述应该是:使用强制的方法使行政决定对当事人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更精确的表述是,此处的强制执行,恐怕仅限于:只能由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以外的可以由执行机关执行而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形。古训: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如果被执行人“宁死不屈”,即使被追究不履行生效裁判罪,也绝不低头——自行履行(此种义务他人又无法代为履行),那就是天王老子,也莫可奈何呀!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解读:“临时措施”,明显用词不当。因为所有的行政强制都具有临时性(参见本法第二条,所使用的词汇是“暂时性”)。也多余,应删去。
  必须追问:行政法规可以就行政机关面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这一敏感的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切身利益的领域作出规定吗?
  “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否属于本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措施所界定的范围,大可疑问。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解读:有意义的废话。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解读:适当——多么朴实的(其实也是不言自明的)也是顺天合意的一项基本原则呀!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实际上就是——必要性原则,或曰:可替代性原则。
  此外,还应该明确——最小侵害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解读:如何教育?这根本就是无法可依。
  政策口号,不应入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解读:实在唐突、实在意外,进而实在莫名其妙:这能算是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解读:更重要的是——知情权。
  “扩大强制执行范围”,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嘛,没有单列的必要。
  法院,也稀里糊涂的被卷了进来。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本条的措辞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而第十二条的措辞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个中奥妙,难以捉摸。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质,而不是其名称。而查封、扣押、冻结,则都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名称(是对行为的直接刻画)。将两栖动物、狗、猫、鸡,至于并列地位,立法者,您认为合适吗?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既可以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在表现形式和个体感受上,没有区别。同理,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也会达到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这种行政处罚的效果。不同属性的行为,却可以产生相同的实际效果,不禁令人毛骨悚然。应该避免给挂羊头卖狗肉者以可乘之机。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 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法律规定”,应改为:其他应当由法律设定。“其他”二字,十分必要!
  真是虎口夺食,“冻结存款、汇款” ,成为了继“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之后又一项法律保留事项。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此处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像《行政许可法》一样,限定级别(正省级)。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终于可以扬眉吐气,真实的感受到相比于同级政府(即地方规章的制定者)的优越性。
  规章,在行政强制的设定上,彻底消失了。与在先的《行政处罚法》(规章可以名正言顺、大大方方的设定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法》(部分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相比,本法继续前进,终于取得了比较彻底的阶段性胜利。这就是人类社会进化历程的真实写照,是本法的一大亮点!
  问题来了:尚未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今后一旦制定出来以后,在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将何去何从呢?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这一表述,实在是不敢恭维。请问,能否因此而推导出:法律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呢?
  也许这句话想要表达的是:在已经制定的特定的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或事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在该领域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解读: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由法院实施,或者都要经法院的审查裁定后由特定机关实施。
  客观现实令人纠结:法院到底是一个裁判机构,还是一个执行机构?请注意:此二者的属性相去甚远,根本就不应合二为一,集两种不同职能于一身(令人欣慰的是:看押犯人的监狱并不隶属于法院)。因此必须进行大的外科手术,将所有的执行裁判的职能统统从法院中剥离出去,设立单独的执行机构,听命于法院但不从属于法院。特别设定的裁判执行机关,执行所有经司法裁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自然包括:民事领域(包含仲裁等)、刑事领域(包含监狱等)和行政领域(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执行申请)。
  加处罚款,显然不是执行方式,而是处罚方式。
  滞纳金,也是惩罚性质的,而不是执行方式。
  划拨,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本身是不可能自己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因此应改为:责令划拨。
  同理,拍卖,行为主体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自身,也应改为:责令拍卖。
  此处的“依法处理”与“拍卖”处于并列地位,就表明:二者只是手段不同而结果却是一致的——将财物转换为金钱。依法处理的主体通常就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自己,方式通常就是变卖。依法处理,法在何处?这的确是一个问题。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连主体都没有明确,就更不能算是行政强制执行了。
  代履行,本意是代为履行。但是这种代理,肯定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而成立的,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代履行相对应的是: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凡是不是必须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的,皆可代履行。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上述某些强制执行方式(如:划拨、拍卖等)都可以归入代履行的范畴。代履行是一个类概念,涵盖性过强,可以无所不包、种类繁多。因此,代履行不应与其他具体的强制执行方式相提并论。更进一步的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因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例如拆除违法建筑),也面临着如何强制执行到位的问题。
  上述各种强制执行方式未能解决:1、各种执行手段用尽,而未能完全完成履行义务(换句话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足以够数而又不掌握其他财产),怎么办?2、只能由被执行人自己履行而不履行,怎么办?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原理的支配,而不是立法者随意安排的产物。建筑物的式样,设计者可以别出心裁,但是一些基本的价值和规律是不能突破的,例如:不能用面条替代钢筋。
  必须剥夺所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解读:谁可以成为起草单位?
  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形成机理截然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副省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民意机构,是代议制立法机关;而国务院是非民意机构,是行政机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已经天然的体现了、融入了民意;而行政法规的制定过程则无法有效、充分体现民意。
  起草单位听取意见,简直就是开玩笑。需要听取意见的显然应该是制定机关。
  由此观之,中国的立法机关更像是一个审批者,在起草单位呈上“作业”(即草案)之后,圈阅即可。好像立法原本就是一件应由起草单位操心劳神的事情,等一切由起草单位处理停当之后,制定机关不过就是履行一下盖章手续罢了。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解读:定期,是多长时间?
  评价,如何评价?评价的基础是什么?评价的结果是否应该公布?
  本条规定不宜纳入本法:1、第一款和第二款,可以作为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规范要求;2、第三款,在《宪法》中,已有相关表述;3、本条内容具有一般普遍性,类似的表述可以统一安排在《立法法》之中。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为了统一,本章的题目,应该改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并非只有——“制止违法行为” 一种情形,其他例如“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怎么就不提了呢?
  “情节显著轻微”与“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此二者到底应该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请设想一下,会不会有如下情形:1、情节严重但没有明显社会危害?2、情节显著轻微但有明显社会危害?这样的措辞,只是定性描述,而没有定量标准,完全由执法人员主观定夺。这就可以被称为“空额支票”,是执法人员的——最爱。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解读:“不得委托” ,掷地有声、力有千钧!
  行政权,乃国之重器,断然没有委托法定行政机关以外任何其他主体行使的道理。在这一点上,本法超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成为一大亮点!
  这也从侧面表达,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应该尽快——改弦更张、弃暗投明,向行政强制权靠拢——摒弃委托。
  第二款规定,明显是对现实的妥协。
  “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毫无疑问,又是一大进步!可喜可贺!!!是内部行政关系法治化的具体表现。这一规定还应该有可被外部相对人识别的有关执法标志、证件的相关规定与之配套。
  行政法治的道路,何其漫长!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解读:“下列规定”,似应改为:下列程序。因为第(十)项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而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通知当事人到场”,如果当事人不是公民,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谁到场?
  “通知当事人到场”,言外之意: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不在场。如果当事人不在场,那么向谁“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呢?如何证明是“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呢?
  如果当事人在美国,如何到场?在什么时间内到场?
  当事人拒绝到场,怎么告知?
  在现场,不能明确当事人是谁,怎么办?
  “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这样规定会使人产生:这一做法(无法证明当事人知悉笔录内容)与伪造笔录(当事人对笔录内容完全不知情)无法区别的合理怀疑。
  当事人不在场,能否制作现场笔录?
  “不到场”,似应改为:不在场。因为“不到场”,既有可能是不愿到场,也有可能是不能到场,有强烈的主观评价的意味。而“不在场”,则排除了各种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观或客观原因,完全客观。
  “见证人”,是谁呀?谁可以成为见证人呀?
  “邀请” ,人家不领情,怎么办呀?
  所有的上述活动(除了第一项内容),都是在当场完成的。那么,前提假设就是:当场也就应该能够适宜完成所有的上述活动。这实在是最理想的假设条件。伽利略在比萨斜塔上的著名实验昭示了如下原理:两个物体不论大小轻重,在自由落体的状态下,从同一高度同时下落,必将同时落地。请千万不要忘记,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假设是:在真空的条件之下。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解读:“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这样的表述实在搞笑,请问:情况不紧急,就不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吗?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当场实施吗?不在现场,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当然应该改为:立即。
  一个“情况紧急”,绝不是仅仅使报告和批准环节出现例外,而且可以使上一条中的诸多规定无法正常实现的理由。立法者未能清晰区分正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各种不同。
  “立即解除”,就完事大吉了吗?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解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叫行政拘留。请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具体名称是什么呀?更为关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表现上,有什么区别呀?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语意含混,似应改为:当场告知当事人及其在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如果当事人的家属不在场,应该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立即通知”,因不确定因素太多,往往成为不予通知的借口。
  上一条规定的“在二十四小时内”与本条规定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此二者是何关系?何者优先?返回行政机关,通常是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还是在二十四小时以外?愚以为至少应该这样表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有趣的问题是:行政执法人员如果不返回行政机关,能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应该采取法定期限的上限。一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只需立即解除即可。也就是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是不可预知的,也是无法准确无误地事先决定的,一切皆须视具体情况而定,骑驴看唱本儿——走着瞧。先“上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然后可以随时“停车”、“下车”——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这可真是荒唐的可以呀!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解读:有意思的是,在中国,有的行政机关同时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例如公安局。自己移送给自己吗?
  移送,能否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终结?是否应转为刑事强制措施?新的强制措施,是否需要办理新的手续?一个“书面告知”算个屁呀!
  查封(如房屋)和冻结(如存款)的财物,移送的不是财物本身(根本无法移送,只能移送相关的文书),正确的表述是:执法主体的变更。
  “一并移送”,谁与“财物”一并呀?怎么也不交代一下呢?会不会就是——犯罪嫌疑人呀?
  中国特色的移送,是该好好治理整顿一下了!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解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重要性和地位高于所有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本法却没有设专节来规范,十分意外!!!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哪个机关来实施,居然可以不明示。这无疑是本法一大败笔!
  如果起草本法的人是我的学生的话,我一定会严厉批评,并对这一作品给予不及格的分数。
  本条规定的表述有欠严谨,在非行政执法领域、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解读:实施查封、扣押,显然不应仅仅局限于相对人违法这一种情形。
  假设公民个人违法,查封、扣押的对象当然应该仅限于公民个人,自然与其所抚养的家属无关。如果连涉案公民个人的生活必需品都不得查封、扣押的话,那还提人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干什么呀?真多嘴也!必须坚持双重判断标准:涉案主体和涉案财物。
  衣食住行,人所必须。衣服、食品,当然是生活必需品;房产、汽车,算不算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解读:当场交付的前提是,当事人在现场。
  查封的对象,显然应该载明地点。当事人的地址并非就是查封的地点。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状况,也应载明。
  清单的格式或内容,也应交代。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解读:“情况复杂”,就是延长查封、扣押的理由。而情况是否复杂,又无法客观判断。
  “期间应当明确”,却没有长度限制,这不是胡来吗!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解读:对扣押的对象进行“妥善保管”,这还有可能;但是对查封的对象进行“妥善保管”,恐怕是言不由衷吧,难道还能派人日夜值守?
  对扣押的设施、财物的使用,有的时候是不易发现察觉的。
  简单的常识: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前提是,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合法的,而查封、扣押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对于应该没收并予销毁的非法财物的损害,是不存在赔偿问题的。当然,有可能会承担其他责任。此外,造成损失的主体和原因如果不是或不能完全归因于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那么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恐怕就要另当别论了。
  “可以委托”,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但是,拒绝委托,也应该是被委托人的权利吧?切切不可把委托偷换成——命令。
  保管,肯定是事实行为。这里的委托,不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委托。
  “转移”,其实并不可怕,怕的是——隐匿。
  第二款只有“查封”,而第三款却是“查封、扣押”,明显口径不一致。而第三款所指的“保管费用”,显然不包括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而发生的费用,显然仅限于委托第三人保管而发生的费用。那么,对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解读:没收,是典型的行政处罚。在此,应明示,经行政处罚后,予以没收。也就是说,没收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之后又作出处理决定的结果,而不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所必然产生的结果。
  销毁,是典型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是在没收这一行政处罚行为之后,可能采取的一种处置相关物品的行为。与此相类似的一种情况是:上缴国库。因此,在此断然没有将销毁与没收处于并列表述地位之理。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说的可是真轻巧呀,这就算完事儿了吗?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被违法查封、扣押长达一个月甚至两个月之久,就这样黑不提白不提了吗?立法者,假如您就是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您能接受这样的结果吗?至少左明要对此提出严重抗议!
  如果对这一问题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那么本法就是——恶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解读:“及时”,是几时?
  “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也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法律行为。当事人自然可以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复议或起诉。
  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都明白无误的揭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无疑。
  在制止和查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强制措施,必须要与违法行为有关,而在其他场合实施查封、扣押,则不必然受此限制。
  第(三)项规定,应该会产生两种可能的结果:1、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仅仅是一种类似于抵押的目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例如罚款)后,即可解除“抵押”;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不应被视作“抵押物”。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就不能解除查封、扣押,而是将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进行处理(通常是——没收)。
  第(四)项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有可能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当事人的行为合法与否不能定性,也就直接决定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与否不能确定。而当事人需要一个明白的交代,不能不明不白的被查封、扣押,再不明不白的解除之后就算完事大吉了。此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对此,本法绝对不能不置可否。
  第(五)项规定中的“不再需要采取”,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明显不妥,应改为:应该解除。
  “解除查封、扣押”是法律行为,而“退还财物”则是事实行为。此外,解除查封,无所谓退还——无法退还。
  拍卖或者变卖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显然应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最应该依法的时候,却没有了“依法”二字。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其中的“补偿”二字,明显错误,应改为:赔偿。此种情形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情形,是完全吻合的。赔偿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受到了保护,以极低价格购买物品、财物的买家更是偷着乐,促成这笔交易的公务员可能也会从买家手中分得一杯羹,只有最后买单的“傻子国家”默不作声。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解读:“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把行政法规给排除在外,这就很好吗。
  “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似应改为:涉案金额。因为并非只是在当事人违法的情形下才能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解读:冻结,是行政机关无法自己实施的,必须辗转通过金融机构来实施。行政机关与金融机构是何关系?1、行政委托。本法上一条规定已经明确否定了这种可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2、行政命令。也就是在行政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金融机构是行政命令的相对人。这一命令与金融机构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除非金融机构自己涉案且在本金融机构内有自己的存款、汇款又被要求冻结这一罕见例外),但仍要回答下述问题:1、金融机构是否无条件执行冻结?能否依法对冻结要求提出异议(并非以涉案当事人的身份)?2、如果金融机构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冻结,该当如何?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解读:“交付冻结决定书”,交付的前提是能够找到当事人。
  法律应该尽量周详的考虑各种可能。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解读:难道冻结没有明确的期限吗?难道冻结不应该有明确的期限吗?“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这一表述不能被理解为是关于冻结期限的规定。对此,请参阅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还像是一句说得通的人话。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解读:在第二款中,一个是“及时”,一个是“立即”,明显厚此薄彼呀!
  既然有第三款的明确规定,那么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就是多余的。
  “自冻结期满之日起”,有始无终、欲言又止。这话明显没有说完呀!
  解除,到底是谁的什么性质的行为呀?是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为,还是金融机构的非公权力行为?金融机构可以自己独自——解除吗?
  这都什么乱七八糟的规定呀!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解读:为了统一,本章的题目,应该改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是否“依法”?恐怕只有天知道。至少这一结论不应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得出!如果“依法”的前提不存在的话,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本章的所有规定都是无的放矢了呢?因此,“依法”的行政决定便成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生命线。而得出“依法”的结论,是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的。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之间是没有“直通车”的,其间必须要设置一个确认依法与否的程序。但遗憾的是,如此重大的前置性问题,本章规定居然——不予理睬。这也就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不具有合理性的根本所在!方向错误,跑得再快,也是白搭。本章内容,必须全部——取缔!
  当法律本身有太多的问题之时,合法,恐怕就不一定是什么正经、正当、正义的事情了。但愿,合法不要成为不带脏字的——骂语。
  谁“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呀?对如此重要的先决性问题,本法居然置之不理。但愿立法者的答案不是: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那不成了循环论证了吗?
  本章下列各条的解读,不过就是“实弹射击”——拿荒谬的法律试一试我思维的锋芒。毕竟,这些条款,还真实的活在人间。如果不能即刻被“判处死刑”的话,也应该由我对它们好好地“劳改”、“劳教”一番。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解读:请问:“事先催告”是在行政机关决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内作出,还是在行政机关决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后作出?
  请问:在催告书中所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与行政机关在先作出的在行政决定中所决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是何关系?
  第(三)项内容,显然应该内置于第(二)项规定之中,而无需单列。请问:难道这一内容没有在行政机关在先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有所体现吗?如果有,为什么还要重复?
  请问:第(四)项规定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与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有什么区别?应该明示。
  请问:催告,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当事人能否对催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难道不应该在催告书中载明当事人不在催告的期限内自行履行义务的后果吗?把最重要的内容都给丢了,那还叫什么催告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解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需要有规范的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中,也需要有规范的程序。
  此处的陈述和申辩,仅针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而并非针对行政决定本身。
  采纳的后果是什么?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何关系?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解读:第一款中的“可以”,就意味着:也可以不。
  “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明显应改为: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请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与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有什么区别?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解读:“直接送达”,说的可是真轻巧呀!您也得能够找得到当事人呀。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解读:中止执行,是否需要作出行政决定、形成法律文书?
  中止执行,就意味着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这一情形,显然是在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了,而且在催告之时当事人也一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并采纳当事人成立的意见的话(参见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该暂缓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十分蹊跷。必须同时满足:1、知晓执行的信息;2、在执行开始至执行结束的“短暂”的过程中,提出主张。而这两个条件都属于“小概率事件”。同时产生的问题:执行机关自己不主动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审查吗?就不怕因权属争议而执行错误吗?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明显表述不当。执行肯定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关键是要看对谁的什么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是对违法者的违法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恰到好处;如果是对合法者(或违法者)的合法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那就另当别论了。反问:如果因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因而不能中止执行,那么因此而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该如何收场呢?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其中的“认为”二字,实在雷人!世人皆知——依法行政,但本法却偏偏要规定——依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真大逆不道也!
  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仅确有理由而且合法成立的,请问:此种中止执行的情形无法消失,行政机关如何恢复执行呢?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永远无法消失的情况下,该当如何?
  “没有明显社会危害”,语焉不详。是谁,还是什么,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呀?是当事人,还是不予执行,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呀?您倒是说清楚了呀。上一款中的“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表述就很清楚嘛。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解读:死亡的公民或者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如果有未实现的债权呢?
  “义务承受人”,约定乎?法定乎?
  “执行标的灭失”,该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如果是特定物灭失,能否可以由其他财物或金钱来替代?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真是笑死人。行政决定作出后,也不知道要经过多长时间才会真正开始执行?本法对如此关键的问题居然漠不关心(也许在立法者的心中,这一问题完全可以交由“行政机关认为”来解决)。在现实中,一定出现了大量久拖不执的现象,您想呀,要想等到完成繁琐的撤销行政决定的程序(通常需要经过漫长的一级复议和两审终审),黄花菜早就凉透了。顺便问一下:能否对据以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提起复议和诉讼,进而被撤销?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解读:“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例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由法定主体(例如:行政决定机关、上级机关或法院)来确认的。
  “执行错误”,如何发现?谁来发现?怎么发现?说的也太省略了吧?
  “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很显然,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并非赔偿。而在“著名”的《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里,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一款——笔者注)。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款——笔者注)。”这一规定的意思明显是: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肯定是赔偿的方式。荒诞剧:一部法律抽了另一部法律一记响亮的耳光!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解读:所谓的“执行协议”,其核心不过就是:“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非是能否分阶段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真的无力履行(即一次性履行),即使造成了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也无可奈何;反之,如果当事人有一次性履行能力,则是断然不能允许达成分阶段履行义务执行协议的,而不问这样的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分阶段履行义务,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息息相关,而与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关。就算是因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无法达成分阶段履行协议,如果当事人不具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依然不可能一次性履行。达成分阶段履行协议,是对当事人没有一次性履行能力这一现实的无奈妥协,请不要把“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无关因素扯进来。
  话说回来,分阶段履行,是协议吗?是约定吗?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协商吗?遗憾的很:都不是!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在查明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并在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所作出的分阶段履行的安排方案。既可以说是行政机关一方的单方面决定,也可以说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承诺,但就是不能说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让不着调儿的执行协议见鬼去吧。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分明是本法的明文规定,怎么能算是执行协议的约定内容呢?
  “采取补救措施”,对什么采取补救措施?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中国法律的表述,怎么能说是非常深奥呢,那得说是——相当深奥!
  “恢复强制执行”,不禁困惑:达成执行协议到底是执行中止的一种情形呢?还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如果没有可以执行的标的(例如钱财),就是恢复强制执行,也是瞎掰。有可供执行的标的,是强制执行的大前提,不明确这一点,只能是自欺欺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解读:第一款规定翻译成“白话”就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工作人员只上正常班,但偶尔也会加班。
  “情况紧急的除外”,必须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的话,所有的情况都可以被认为是——紧急。
  看来,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仅限于针对居民生活。
  谁?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违背法律,这种野蛮行径就是对公民权利最粗暴的侵犯!这一内容应该成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这一宪法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解读:“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其中的“强制”二字明显多余。
  公告,什么内容?什么范围?什么方式?为什么?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此句不通,应改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
  “又不拆除的”,太偷懒省事了,应改为:又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否则,结合前半句,会使人误认为: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拆除的。
  在行政法学界有“行政行为不因复议或者诉讼而停止执行”的说法,在此碰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就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我就纳闷儿了:理论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咋就那么大呢?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解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该招致的结果是:立即被强制执行,而绝对不应该是什么“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否则的话,谁还去及时强制执行呀?坐等罚款翻倍,再去强制执行不迟,岂不快哉!见过恶耍流氓兼臭不要脸的,但是能够达到如此登峰造极水平的,还真是大开眼界。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是非金钱给付的义务,又该当如何呢?一碗水,可要端平呀!
  罚上加罚,立法机关配合行政机关对国民进行野蛮无理、肆无忌惮的横征暴敛。这都是什么混蛋、狗屁规定呀!
  苛政猛于虎!残酷的现实,不由得当代中国人对此不深信不疑。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解读:到底谁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呀?请别告诉我:所有的行政机关;更别告诉我:没准谱儿;最怕告诉我:行政机关认为。
  有没有搞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难道是为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吗?请再重温一下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又见立法者自己抽自己大嘴巴的一幕。看来,立法者自己还没有搞清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何关系。我就纳闷儿了:中国的“叫兽”和“脖倒”都死到哪里去了?
  到底谁又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呢?此等事关重大的前置问题,本法居然置之不理。真——恶法也!
  难道可以允许行政机关耐心等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自己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而不再去给法院添麻烦——申请强制执行吗?倒要请问: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底有没有时间限制?应不应该有时间限制?请立法者不要忘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是有时间限制的(参见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次响起自己掌自己嘴的声音。
  难道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在案件办理完结之后,可以不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予以处置吗?难道既不没收吗(如果当事人违法)?也不解除吗(如果当事人合法)?就静静的等待“拍卖抵缴罚款”吗?还要请问:查封、扣押的,到底是涉案财物,还是为了将来强制执行做准备的抵押物?看来,立法者的脑子里有点乱了。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如此规定,岂不是在事实上使所有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但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都自己将自己转化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了吗?看来,立法者的头脑清醒得很。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解读:在个案中,作出划拨存款、汇款决定与作出冻结存款、汇款决定,是否应该为同一行政机关所为?这一点应该明确。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谁来判定是否依法?金融机构能否判定?如果判定的结果是不合法,如何处置?如果事后证实划拨是违法的,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立即划拨”,看来被划拨人设置的账户密码是无法阻止划拨的。由此观之,密码在金融机构面前——形同虚设!密码,是金融机构开户者为自己存放在金融机构里的财产设置的一把安全锁。除了小人(即违法犯罪者),所有的君子(理应包括金融机构在内)均应受到安全锁的制约,没有开户者的同意,是不可能拿走开户者钱财的。这应该成为所有文明人的共识。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妥,似应改为: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如果应该拒绝,而金融机构没有拒绝,那么请求划拨的非法的组织或个人与金融机构各自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解读:此处的“委托”,并非行政委托,而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以财物占有人和处分人(并非所有人,没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的身份而为的民事委托。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解读:“依法处理”,应该明确:依据什么法律?如何处理?
  事实上,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都最终转化为了罚款或没收款(来自于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自然应该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解读:“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如此后果的范围,显然过于狭窄,明显应该在后面加一“等”字。请问:不在上述后果范围内的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是否就不可以代履行了?果真如此的话,代履行的适用空间是否就太有限了呢?
  “代履行”,这其中的“代”字,显然是代理之意。但不是通常的委托代理,而是“法定代理”(或曰:“强制代理”)。问题来了:如果当事人事先或事后明确表示反对、拒绝这种代理,此代理是否有效?如果有效,那明显是以代理之名,行强迫之实,实在是名实不符呀!
  执行,是行政机关的公法行为;履行,则是当事人的非公法行为。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而代履行仅仅是不具强制性的事实行为,能否将代履行也归入到强制执行的范畴里呢?
  代履行,从名称上来看,应该不是公法行为。此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为之吗?“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里的“委托”,显然也就不是行政委托,而是对非公法行为的委托。而且还是再次委托。这里的法律关系是这样的:第一步,行政机关代理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二步,行政机关不亲自代理当事人履行义务,而是委托第三人代自己履行当事人义务。其结果就是:第三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履行义务,而不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履行义务。所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表述是不正确的,应改为: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代履行。不知此处为什么凸显“没有利害关系”?请注意:在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时候,可是没有此限制条件的(参见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有的时候,一致性就是正当性的恰当表现。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解读:送达,是单方行为,方式多样,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定会收到(或知悉)所送达的客体。
  狐狸的尾巴终于露出来了。代履行的最核心关键问题就是——费用。如果是以代履行的方式解决问题,则可以顺理成章的将费用“转嫁”给当事人;如果是以普通的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问题,则所有的费用都由行政机关负担。到底应该由谁来支付执行费用,法律完全可以斟酌之后,大大方方明确规定。而大可不必兜圈子、绕弯子,非要将原本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事务“变脸”为——在法理、道理上狗屁不通的代履行。
  “标的”,显然应该在“方式和时间”之前。此外,在代履行决定书中还应该载明——地点。
  当事人能否直接对代履行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停止代履行”,代履行尚未启动,何来停止?
  如果是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代履行,那么还派员到场监督,简直就是笑话。从这样的规定中,就可以隐约看出:行政机关压根儿就没打算自己代履行。
    对于当事人的感受而言,代履行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没有任何区别。
  分明是代履行,又何来“执行文书”呢?难道行政机关不应该在所谓的执行文书上盖章,而仅仅由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签字就算完事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成本如何构成?如果是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三人是否可以有合理利润?如果没有利润,还会不会有第三人愿意接受委托来代履行(民谚:无利不起早)?
  我们很困惑,代履行分明是不具有强制性质的代理当事人去履行某种决定义务的行为,如何会“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呢?暴力、胁迫的对象是谁呀?为什么会用非法方式来履行义务呢?更可笑的是:当事人既然不愿意自己履行,就有可能会誓死捍卫自己的利益(有可能是非法利益),以心平气和、和颜悦色的方式,代履行人可能完成履行任务吗?没有阻碍还则罢了,一旦遇阻,必定无功而返。
  代履行走不通,怎么办?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解读:“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之后必然应该加一个“等”字。
  “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恐怕还有不愿清除吧?因此,应将“不能”改为“不”。
  “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这可真是荒唐的可以:横跨冬夏,直抵春秋。面对突发事件,行政机关自然可以临机处置,但这种处置,应该定位为——强制措施(当属典型的“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绝对不应该是——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决定,还没有诞生呢。注意:强制执行决定,并不是这里所指的——行政决定),也就更不可能是什么可笑的——代履行了。
  在立法者的脑子里,还没有搞清楚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的关系呢!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为了统一,本章的题目,应该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本章内容,必须从本法中驱逐出去。归入到应该制定但尚未制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之中。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话,那就意味着丧失了通过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的机会,行政决定几乎就不会被推翻了。
  “三个月内”,言外之意:一旦超过了三个月,行政机关就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机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语焉不详:1、所在地,谁的所在地?2、到底是哪一级法院呀?3、有没有所在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呢?
  催告,行政机关的工作倒是蛮周到的。请问: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是否还应当催告?当事人张嘴了:烦不烦呀?您(即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催哪门子告呀!催死呢吧?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解读:难道在行政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吗?真是搞笑!
  “当事人的意见”,这是从何说起呀?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内容?什么形式?人家当事人要是没有意见呢?不要没辙瞎找辙。超过时限,这就是最好也是最客观的理由。
  “标的情况”,要是知道的话,事情就好办了。
  行政法规能否规定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吗?也就是说:行政法规能否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三道四吗?国务院自然可以号令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但是能否对任何一个法院也指手画脚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解读:“应当在五日内受理”,显然应改为:应当在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立法者,可以犯错误,但不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表达不清:1、如果受理,谁受理呀?是自己,还是下一级法院?2、如果不受理,是否为终局结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解读:审查,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的灵魂。只可惜,仅仅是“书面审查”,而且是只听行政机关的一面之词。
  “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该是受理与否的判断标准,怎么可能成为审查是否强制执行的判断标准呢?
  “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法定执行效力,是一个怪异的词汇,明显不是法律专业术语。似应改为:行政决定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解读:“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显然应改为:人民法院发现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列三项内容针对的对象是什么呀?是行政决定吗?不能让人去猜,必须交代清楚。
  “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言外之意:也可以不听取。针对下列三项内容,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恐怕是开玩笑吧?因为他们的意见一定是:法官大人实在是太英明了,一下子就发现了行政机关的违法之处,我们举双手赞同(如果允许的话,还可以再举起双脚)!被执行人有可能帮助法院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之处(可惜,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而不是在法院发现了行政机关的违法之处之后,再去表态。
  “明显”,言外之意:忽略不明显。这样的审查标准也太粗疏了吧?也太不负责任了吧?
  请问:明显违法但并未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怎么办?
  都已经明显违法了,怎么还有可能作出执行裁定呢?莫非是听取并采纳了行政机关自我辩解的意见?针对行政机关自我辩解这一情况,自然还应该再允许被执行人发声。双方交锋的过程和细节,应该明确规范。
  如果上一级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谁执行?如果上一级法院也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怎么就没有下文了呢?作为强制执行前提的行政决定——命归何处?强制执行,是否至此就曲终人散?当事人,是否就可以如释重负、扬眉吐气?行政机关所有的一连串的工作和付出,就都化为泡影?
  当事人陪着作孽的行政机关折腾了一个溜够。正是:一枕黄粱梦醒时,无辜百姓苦笑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解读:有没有搞错,“情况紧急”,有多急?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从作出行政决定到提出执行申请,至少也已经过了几个月了,还急个屁呀!
  注意,本法的措辞是:“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在作出执行裁决之后)”,而不是:行政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者有天渊之别。
  “保障公共安全”,的确是一个美妙的理由,但却不能成为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充分且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也完全有可能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倒要请问:如果情况不紧急,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几日内执行呢?
  本条规定,胡言乱语,贻笑众生。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解读:“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此规定,光明磊落。奇怪的是:为什么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明示相同的规定?
   应该说清楚:到底是法院自己强制执行,还是替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到底是算在行政机关的工作业绩中(毕竟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前期工作——罚款决定),还是算在法院的工作业绩中(毕竟是法院作出的后期工作——收缴罚款)?还是两边都算?好一笔糊涂账。
  如果说拍卖需要时间和费用,当属合理;那么划拨,只需要按一下鼠标即可完成,何须费用?
  法院基于因为行政机关的申请所以自己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进行的强制执行必须与行政机关基于因为自己在先的行政决定所以自己作出的执行决定而进行的强制执行——截然分开!像本法这样不加区分而熔于一炉,实在是非驴非马,不伦不类。实乃本法一大败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解读:“有关部门”,神秘莫测。
  “处分”,还是应该改为:行政处分。
  要命的是:如何发现这些情形呀?什么主体、通过什么途径发现?
  “责令改正”,语焉不详:是撤销?还是变更?还是重做?还是确认违法?还是宣布无效?
  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区区“责令改正”并不能算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违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分,是违法的必然结果,而不是或然结果。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语意含混,这种违法情形要么是事实认定错误,要么是法律适用错误。总之,是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而非违法的种类。
  本条规定的各项内容之间杂乱无章、无章可循。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这可是一项“万能”法条,翻译过来就是:所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既然有了如此高度概括的规定,那还明列上述各项干什么呀?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解读:本条和上一条的内容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情形),没有分离、分立的必要。“违反本法规定”,更是经典废话!
  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也没有分开的必要,完全可以合并。
  在查封、扣押、冻结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其直接后果必然是: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参见本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即期限届满应该解除),在此处被认为是违法情形,可以肯定的是:因超越时限而程序违法;不能肯定的是:此种行政强制在实体上是否违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解读:对严重违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就给予行政处分吗?难道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吗?都据为己有了,也就是责令改正,再加上一个无关痛痒的“记大过”。
  立法者,您可真的是菩萨心肠,大慈大悲呀。您就一丝一毫都不惧怕、不忌惮那些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十三亿国民——心浮、心焦、心烦、心酸、心痛、心寒、心有余悸、心猿意马、心急火燎、心慌意乱、心灰意懒、心惊肉跳、心力衰竭、心血来潮、心狠手辣吗?哀莫大于心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好一个“谋取利益”,似乎各方面都说到了,但似乎又什么都没说。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解读:“处分”,什么处分?肯定不是行政处分(因为责任人没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一)项规定与第(二)项规定明显不同,没有设定行为后果(即:致使什么结果发生)。似应一致:取消后果,或者将后果作为加重情节。
  为什么不能再增加一点力度呢?例如:对金融机构作出罚款、暂扣证照等行政处罚。如果金融机构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的命令为儿戏,行政强制制度本身就会垮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并未明示行为后果,也就是:款项未必流失,完全可能追回)与上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违法情形相比较,未显严重,为何要给予重罚(“违法划拨款项二倍”),莫名其妙。
  第二款规定,责任主体明显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的金融机构应该免责),为什么不明示追究责任的主体?如此表述,有可能产生追究责任的主体是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错觉。
  如果立法规定:对违法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予以罚款。这很可能还不太符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有没有搞错,“扩大强制执行范围”不正恰恰就是“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吗?二者怎么可以处于并列地位呢?
  追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主体是谁呀?
  本条规定明显缺失了其他各条各款都有的针对机关责任而言的“责令改正”这一内容。
  在责任追究的问题上,如此轻描淡写、一笔带过,过于草率、过于玩笑,这也太不把人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当回事儿了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乖乖,责任主体是谁呀?
  真的是高屋建瓴、高度概括。如果再加上一句:“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那简直就是——完美无瑕。
  以后,仅用这三句话就可以将全部法律责任规范完毕。那多节省纸张和油墨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解读:“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明显应改为: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所指的日是指工作日。这才是合格的中国话。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解读:“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排除了地方性法规授权?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抱歉,无话可说。
  从本法的立法体例来看,法院是处于从属地位的。行政机关是绝对的主角,而法院只是绿叶。要不是碍于法理,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行政机关将包打天下。只是出于“礼节”,行政机关才不得已将部分强制执行的业务“外包”给法院。法院不过就是给行政机关打短工的。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倒是酷似代履行中被行政机关委托履行义务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在本法中客串了一下跑龙套的小人物,丝毫也不能减损行政机关的光辉形象。因此,立法者也就顺坡儿下驴、将错就错,把原本完全不搭界的两件事:规范行政权的法律和规范司法权的法律——给一勺儿烩了,合二为一、融于一炉。
  本法,似驴非马,活脱一个怪物!
  好有一比:法治国家的法律是纵横驰骋的汽车,是实用品;而中国的法律仅仅是汽车模型,样子倒是蛮像的,但是却不能上路,是装饰品。
  如果说中国的法律中还有那么一点点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内容的话,也仅仅就是说说而已,摆个样子(pose)让人拍照,是不能当真的。
  所有认真看了中国法律的人,都会愈益清醒地意识到:国家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2013.12.6.于幸福艺居寓所
   谨此,以我一系列不平凡的作品,献给我平凡的二零一三年
【作者简介】左明,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资深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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