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2012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
【全文】
一、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不严,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受理该类案件中,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时对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和案件的标的是否有可比性等没有加以重视。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却盲目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支付不必要的鉴定费,还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鉴定的时间也拖延了案件的及时审结,浪费司法资源。有些案件确实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但法官接到鉴定申请却迟迟未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答复。或者当接受当事人申请后,由于此时案件审理进入中止状态,不再计算审理期限,法官就可能过失或者有意地推迟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1]漫长的等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院执法为民的形象。
二、鉴定费过高且透明度不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属中介服务性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实际上不可避免导致鉴定商业化,除开职业道德,利益才是其最基本的追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这三类鉴定,虽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每年向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数额不少的管理费也使这些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较高。一个案件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十几万,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对高昂的鉴定费却望而却步,放弃鉴定以致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些较小案件本身标的额竟远低于鉴定费,导致鉴定评估后,使案件的调解成为不可能,降低调解率。鉴定部门往往只简单的把所需鉴定费总数报予法院通知当事人及时缴纳,但并没有把具体收费标准列明,是否存在乱收费现象我们无从得知。
三、过长的鉴定时间导致审限紧张,降低审判工作效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但其申请需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由法院委托。有些当事人提交申请鉴定材料不齐全或者法官手中案件太多都可能使法官无法及时向鉴定部门移交案件。由于我市及周边市目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才均不多,而需要鉴定的案件又逐年增加,导致鉴定周期过长,两三个月是常态,七八个月也不少见。
四、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的专业性使质证成为困难。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造成质证困难。当事人因为不明白而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鉴定机构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最高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由此可看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一种义务,但实际上,鉴定人对通知其出庭作证往往以种种理由而推辞。其中鉴定机构业务繁多,没有多余时间出庭作证是一原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费用及相关经济补偿没有相关的法律去保障也是原因之一。在我院受理的有司法鉴定的案件中,没有一件在庭审中有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法官有时直到开庭进入举证质证程序时才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发放鉴定报告给当事人质证,后果是使当事人面对强专业性的鉴定报告而不知所措,造成质证由于仓促而流于形式。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仅提高法院上诉率,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五、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存在导致错案的风险。 司法鉴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比一般的证据证明力强。但由于鉴定机构资质不一、鉴定人才的良莠不齐和鉴定设施是否完善,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完备、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等原因,使鉴定结论存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的风险。一个案件往往存在众多证据,各证据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证据链。如果法官摒弃案件其他证据,仅仅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
过雪琴,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