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

李春兰诉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丰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春兰,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三元镇滩三坝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忠,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214号。  
法定代表人:唐龙键,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光琼,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峰,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春兰与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燕、庞志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周厚全,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琼、秦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兰诉称,我于2003年3月24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我身体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93.17元,误工费26445.12元,护理费293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795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7373.29元和后续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春兰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两次就诊的部分病案;2、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病案;3、李春兰伤残等级鉴定书;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5、证人邹正权的证言。  
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持庭前交换证据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第一次(2003年3月24日)入住该院的完整病案。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收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已出示:1、原告第一次(2003年3月25日—4月24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结帐记录(其发票原告丢失),所花医疗费为5506.14元;2、医疗发票审核及误工、护理、营养补助时间确认鉴定书,其结论为:李春兰符合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4034.97元,需误工864天,专人陪护365天至545天,加强营养补助555天至730天。  
本院在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1、李春兰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院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并发症属少见现象,也难避免。
2、李春兰第二次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是治疗肝病,与本纠纷无关。  
3、李春兰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判定。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李春兰两次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属实。第一次就诊能证明经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03年3月26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同年4月7日作剖腹探查术、胆肠吻合术、腹腔引流术;第二次就诊该院于2004年10月10日,诊断为细菌性肝脓肿,同月12日行腹腔外肝脓肿引流术。  
2、李春兰于2005年9月8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狭窄伴胆管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胆肠吻合术后、经皮肝穿刺引流术后,并于同月14日行肝门胆管整形、胆肠吻合术。  
3、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对李春兰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即:丰都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李春兰的疾病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目前李春兰的伤残程度属6级)和医疗发票审核鉴定结论。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医疗费34034.97元,应由李春兰自己承担第一次原发疾病的费用5506.14元。 
2、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收2535元/年(重庆市2004年)标准计算,不能以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只是正常的术后并发症。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兰到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两次就诊,客观上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李春兰术前被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无肝脏损害及胆管继发性病变,在施行腹腔镜胆切除术中,意外损伤胆总管,术后发生的肝脏损害、肝脓肿以及被迫施行胆肠吻合等多次损伤性处理均为胆管损伤后之结果。故,李春兰身体受到伤害与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未发生,也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但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赔偿;被告辩称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李春兰的损失依法能确认的有医疗费28528.83元(医疗费鉴定确认总数34034.97元—原疾病开支5506.14元),误工费23362.56元(确认864天×重庆市2004年农业职工每天平均工资27.04元/天),护理费13650元(确认455天×护工工资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50元(25350元/年×20年×残疾比50%),营养费3215元(确认643天×5 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795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4951.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兰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03151.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其他诉讼费16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295元,由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6295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彪 
审 判 员  马 燕 
审 判 员  庞志红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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