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

义乌市中医医院与张冬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楼献奎,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之慧,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登全,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中医医院党支部书记,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枸树脚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新园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荣钱,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新园村。系原告张冬玉丈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义乌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冬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市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楼献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慧、何登全,被上诉人张冬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钱、金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28日下午,原告误服农药中毒,送经义乌市江湾卫生院急救处理后即转送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次日上午,原告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被告将原告安置在该院住院部四楼抢救病房,该病房窗外无安全防护设施,窗台高1.05米。被告将原告确定为一级护理,给予解毒对症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使用解毒药物硫酸阿托品,该药物使原告产生烦燥不安、胡言乱语的不良反应;随着治疗的进展,原告的不良反应逐渐减小,病情好转;随着硫酸阿托品用药量的减少,原告逐渐恢复安静,神志清楚,但并未变更护理级别。同年4月1日下午6时许,病房内无医护人员的情况下,原告从该房窗口坠楼,造成了T3、T4椎体骨折致高位截瘫。本案经金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3年12月17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医疗上不具过错,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治疗坠楼损伤,一切费用基本上由被告垫资;200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派员送原告回家,原告有一儿子王正统,出生于1999年10月2日。原告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2500元和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误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被告医院救治,被告接收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采取正确的治疗和护理措施之义务。在解毒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抢救并进行对症治疗,尽到了医疗职责,然在对原告的管理和护理职责上存在瑕疵。被告明知原告所住的病房窗外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其所使用的解毒药物硫酸阿托品会使病人产生烦躁不安等状的副作用,其虽然医嘱指明要原告亲属一人留陪,但又未办理相关的陪护手续,也未向陪护人员交待清楚陪护的职责,导致原告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坠楼致残,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对原告住院安全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事实应予认定。但作为神志清楚的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更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坠楼致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本案系由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陪护人员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合同法》的实际赔偿原则,按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疗伤的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人护理费、为处理案件 的交通费、由其抚养人员的抚养费。关于医疗费由原告自付极少,已放弃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110.12元,少于实际误工损失,应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已由被告垫付,不予支持;关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社会平均寿命74.4岁计赔,原告至评残之月的实际年龄为34.9岁,二级残疾,应赔偿39.5年,为256244.4元;关于残疾人护理费,应按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计赔,为275947元;关于抚养费,小孩抚养至18岁,原告负担一半,为49627.08元;关于继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处理案件而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583028.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相应责任分担,原告自负80%、被告负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玉人民币116605.72元。二、驳回原告张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609元,由原告负担7767元,被告负担3842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7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误。1、一审判决将3月28日被上诉人服毒自杀的行为认定为“误服农药中毒”与事实不符。3月28日下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一次性吞服了数十片安定药并喝下剧毒农药甲胺磷50ml,其行为已明确无误地表明其是在自杀。一审判决还遗漏了被上诉人同时吞服数十片安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将4月1日被上诉人的跳楼自杀行为认定为“坠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住的抢救室病房是钢筋混凝土楼房,窗台1米多高,完全符合建筑规范的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先爬上窗台才能从窗口跳下,作为当时神志清楚的被上诉人,其爬窗跳楼的行为很明显是在自杀,并非不小心或防护设施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坠落。被上诉人是跳楼自杀还是意外坠楼是本案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如合议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完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予以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医院有过错的理由站不住脚。1、上诉人是普通医院而非精神病医院,按普通医院建筑规范,无需在窗外安装防护设施,况且有无安装防护设施与被上诉人跳楼自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未安装防护设施没有任何过错。2、上诉人医嘱被上诉人需亲属陪护,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由其丈夫陪护(包括跳楼时)。陪护人的责任就是管好自己的病人,在生活上料理和精神上安慰,这是正常的人都明白的,同时医方也作了交待。医院也是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对病人按时查房观察未发现有异常情况。病人跳楼前十八小时就已神志清楚、情绪稳定,能安稳入睡。4月1日上午9时改阿托品片0.6mg每4小时一次口服,从早上到跳楼前,一直神志清楚,无烦燥不安情绪的表现。但是病人在护士两次查房的空档时间里跳楼自杀,是医院无法预料和控制的。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为医院诊疗护理行为无过错,不属医疗事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合同义务是为患者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包括科学的治疗、医疗护理及规范的管理,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人身监护职责在普通医疗过程中可以转移或部分转移给医院。被上诉人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并非上诉人在医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不能要求他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违反合同义务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适用消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符。四、一审判决对残疾人补助费、护理费,按39.5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患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自杀行为应由其自负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全部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状所称的第一大点的第一点称被上诉人是自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由于误服产生中毒送医院抢救,上诉人说是自杀应该举证。诉状中所称吞服数十片安定药并喝了甲胺磷,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数十片安定药只是在医学鉴定中提起来,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所称的甲胺磷,我们一直称为敌敌畏,50CC应该是10CC。2、诉状中称先爬窗再跳下,这是上诉人主观推断,事实上怎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里也不排除任何合理性的由于产生幻觉或过失产生。二、上诉状中第二点说无需要安全防范措施,作为医院,有保障病人的安全义务,这是其法定职责,至于是不是普通医院的建筑规范与本案无关。2、至于陪护问题,也是上诉人一方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三、关于上诉状第三点,称监护人的义务不发生转移,这里不是监护义务,而是上诉人有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所以不存在对方所说的由于侵权会产生什么后果。四、上诉人提到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理人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本案的性质从被上诉人起诉一直是以合同之诉起诉的,也不属于医疗纠纷,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果不是医疗事故的,就不适用医疗事故条例。五、一审判决对残疾补偿费、护理费按39.5年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可预见原则,是不相违背的,上诉人所称的20年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判认定“原告逐渐恢复安静,神志清楚”一节,鉴于原判之认定仅依据上诉人义乌市中医医院单方面形成的病程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张冬玉从四楼病房抢救室坠楼致残是否原告故意跳楼自杀所致,与此相关联的,原判认定本案起因是原告“误服农药中毒”引起是否成立。二是被告中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三是适用法律问题,即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合同义务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四是赔偿数额问题,残疾人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关于争议的第一个方面。原告张冬玉陈述其系为了能休息好,在服用安眠药(仅数片)后,误服农药敌敌畏而中毒。原告中毒后即到义乌市江湾卫生院救治,据该卫生院病历记载,张冬玉口服敌敌畏一口余,约10ml。自行到该院门诊就诊,该院即给予了清水洗胃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误服,主要依据是上诉人的住院病程记录,该病程记载:患者自服甲胺磷50ml,同时服安定数十片(<30#)。自杀是人类一种主动放弃生命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属故意服农药自杀,初诊时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对于判断其行为的主观原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最初就诊的江湾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中提到的原告当时系自行到该院治疗并由医院对其进行了清水洗胃处理等事实,分析认定原告当时误服农药较为可信。而上诉人仅依据其单方面的病程记载,即认定被上诉人系故意服农药自杀,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原告误服农药并无不当。原告张冬玉从四楼病房抢救室坠楼致残是否原告故意自杀所致问题。虽然从病历记载的情况看,张冬玉坠楼当日的用药量是减少了,记载中还有原告神志清,较安静字样。但必须注意到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下午到中医院门诊后即连续使用阿托品进行对症治疗,而根据有关阿托品的说明书记载,该药的《副作用和毒性》为:瞳孔散大、皮肤潮红而干燥,腹部胀气,膀胱膨胀,精神异常,甚至抽搐高热,心率紊乱甚至死亡。且人类个体对阿托品的差异很大。根据中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3月29日、30日、31日一直存在颜面潮红、皮肤干燥、躁动不安、胡言乱语的情况,故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中医院病历记载4月1日原告神志清、较安静,但不能排除阿托品的毒副作用导致被上诉人行为失控坠楼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告系跳楼自杀致残,依据不足。原判认定坠楼致残并无不当。第二方面,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和违反合同义务问题。上诉人中医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在使用阿托品治疗期间会导致病人产生幻觉、烦燥不安等副作用的情况下,未对抢救病房进行防护加固;在陪护问题上,上诉人既未为上诉人家属办理陪护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冬玉家属交待清楚陪护的职责,因此,可认定上诉人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合同附随义务。第三方面,关于适用法律。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判适用合同法违反合同义务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第四方面,关于赔偿数额中残疾人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按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原则,原判按浙江省的社会平均寿命减去被上诉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方 梅
二 00 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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