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医疗鉴定结论,法院如何采信?|2008
庹明生 2008-1-9
本案为两级医级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如何采纳的案例
郝老伯年逾古稀,平素身体健康,没有什么大的毛病。2004年6月的一天,郝老伯只是感到左手麻木,但四肢活动正常。家人不放心,于是送他到某医院看一下。郝老伯是自行步入医师诊治室的,医师接诊后,认为需要行脑部CT检查。检查结果确认患者为脑梗塞。虽然确诊为脑梗塞,但医师认为患者的病情不是很严重,在门诊进行治疗即可,于是开出丹仑、胞二磷胆碱等静脉滴注,并予肠溶阿司匹林75mg口服,一日一次。在诊断结果出来的当时,郝老伯和他的家人都很担心,在听了医师的解释后,他们就放心了。天有不测风云,当日郝老伯打完点滴回家后却突发头痛、呕吐等,随后出现呼之不应现象。郝老伯家人立即打120急救,诊断为脑出血。虽经急救中心全力抢救,两天后郝老伯还是告别了人世。
患者病情并不是很严重,用药之后病情反而加重并最终死亡。郝老伯的家人怀疑患者的死亡与医方治疗不当有关。丹仑是一种抑制血小板的聚集和扩张血管作用的药物,该药的严重不良反是可出现出血性脑梗塞、硬膜外血肿、颅内出血、消化道出血、皮下出血等。该药的说明书指出由于老年人生理机能低下,使用该药要慎重,在与抗血小板聚集剂、血栓溶解剂及其他抗凝药合用时,可增强出血倾向,必要时适当减量。医方在开出丹仑点滴的同时,还开出肠溶阿司匹林口服,该药也是一种抗血小板聚集药。患者家人认为医方联合使用抗血小板药物不当造成患者脑出血死亡,于是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两级医学会鉴定。首次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次鉴定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同,患者方认为应该采纳再次鉴定结论,而医方认为,在首次鉴定已经有了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再行委托进行再次鉴定是违反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的。而且,比较两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再次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违反医院实际操作规程,过于扩大了医院的作用。因此,医方认为法院应采纳首次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纠纷产生原因的分析非仅依事实的外象即可以判断,故在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无法得到相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相关医疗鉴定部门对专业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技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法院依据案情的需要,在首次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未得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上级医学会进行鉴定的状态下,再行?托上一级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再次鉴定的医学会?专家库专家在专业领域中的权威性更甚于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的专家库的专家,故再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内容比首次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可采性。现经本院审核,再次鉴定过程中并无违反程序的事实出现,故其意见应当可以成为证据材料的一种而被法院采用。医方要求适用首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再次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
医方在对患者联合使用抗血小板药物时,未预见到敏感个体可能出现的严重不良后果,未对患者进行严密观察,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在需要鉴定的民事诉讼中,对法官来说,重复鉴定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因为一旦出现重复鉴定,那就极有可能出现结论炯异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就成为法官无法避免的烦恼。为避免重复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重复设置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在首次鉴定结论出来后,无论是医患那一方,要提起再次鉴定都是很困难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是两级鉴定体制,根据《条例》的提起再次鉴定是医患任何一方法定的权利,并不需要什么理由。而医疗事故的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主流的观点是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既然赔偿是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那么在鉴定问题,法院没有理由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因此,在医疗诉讼中,重复鉴定法院应该是不设防的。如何面对不同鉴定结论是医疗民事诉讼中不得不解决的难题,由此也就造成了医疗诉讼在审理期限的漫长。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行政责任上,对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同,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到底以何为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条例》的立法原意上看,显然也是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的。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是法院的通行做法。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本案法官对其理由此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在两次鉴定结论不同的情况下,也有法官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的案例。理由是: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就案件的事实,用其专业知识做出的独立的判断,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并且再次鉴定与首次鉴定一样有很多因素影响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程序性,同样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不管是首次鉴定还是再次鉴定,其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均属于证据的一种,再次鉴定并不当然具有优于首次鉴定的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一样,均需接受司法审查,只有符合证据采信的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首次鉴定更符合证据的采信要求,法官对再次鉴定结论不予理睬,而以首次鉴定结论为准进行判决的案例当然也就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有时也会结合两次鉴定结论,自己做出不同于专家的判断,这实际是法官代替专家进行“鉴定”了。这种情形在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很少,因为这样做既费力又不讨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