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鉴定

海峡两岸关于医疗事故的立法比较

 来 源 :丁香园;作 者 :阮传胜
一、立法主旨的比较
在我国大陆地区,2002年9月1日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立法主旨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在我国台湾地区,并无关于医疗事故的专门性法规,只在“医疗法”第七章“医事审议委员会”,第7条提及中央卫生主管机构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为关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托或鉴定事项;其它法律责任则散列在“医师法”(如第二十八条)、“民法”(损害赔偿)、《刑法》(业务过失致人死)中。立法主旨只规范医护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针对医护人员的过失鉴定及惩罚;未考虑到医疗业务的风险性及职业的自由性,也未提到如何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台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医疗行为当作商业消费行为,将患者当作消费者,患者的权益到可请求“无过失赔偿”。在大陆,通况下,医疗纠纷中,是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二、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及等级的比较
1)定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用医疗过失、医疗争议、医事责任、医疗纠纷,几个法律专有名词来泛指医疗事故,其含义中有贬抑医师、突显医师单方面医疗行为上失误的倾向。
一般而言,医疗过失的法律定义是医师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生错误的行为,导致病人受到损害;主要指的是因为疏忽造成病人的伤害,此为“业务上的过失”。按照台湾学者的说法,在台湾地区,医疗事故“通常指因医疗不当导致伤害(或并发症)而引起残废或死亡之事件;医师本其职业道德执行医疗业务,故医疗事故通常无故意之理,多因医疗过失引起,亦有因病人特异体质、药品副作用或第三者加害之情况。 
2)分类 
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情节严重者,还可成立医疗事故罪。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医师为执行业务之人,若因没有尽到他业务上应特别注意的义务,而构成过失属于“业务过失”。医疗过失还可分为:隐伏过失,病人须聘请另外医师为证人来作证,以证明被告医师确实违反了法律上所接受的医疗业务素质标准,这类过失往往只有专家评断才能明鉴出来;明显过失,被告医师所犯的疏忽过于巨大而明显,连外行人都能断定其过失。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注意力的程度分等级,可分为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和轻微过失。依学者所称“医事过失犯罪”,可分为四大基本类型,共三十一项罪名:a.医事行为过失罪b.医事业务过失罪c.普通刑法上的加重结果犯:①加工堕胎的加重结果罪②图利加工堕胎的加重结果罪③擅自堕胎的加重结果罪d.特别刑法上的加重结果犯:①违反医师法的加重结果罪②违反优生保健法的加重结果罪③违反助产土法的加重结果罪④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加重结果罪⑤违反物理治疗师法的加重结果罪。
三、医疗事故的鉴定的比较
在我国大陆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事审议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法律专家 
及社会人士。在纠纷仲裁上,委员会运作应具公正性,方能有受到医、病及司法等各界共同尊重的公信力。”并规定:“中央及地方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尤其在地方关于医疗争议之调处事项,应尽量使医、病不要上法院:中央对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鉴定事项,应公平、客观,以昭公信。” 
四、医疗事故的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比较
在我国大陆地区,医疗事故的处理及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处分包括警告、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资格证书等,刑事责任包括医疗事故罪。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在我国台湾地区,开业医师的惩罚规定在“医师惩戒办法”第二十二条,如下:“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依‘医师惩戒办法’第4条的规定,包括警告、申诫、停止执行医师业务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执业执照、撤销医师证书”。依“惩戒办法”第16条规定:“被付惩戒人对于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声请覆审。”第19条规定:“覆审之决议一经送达即行确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了如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具体的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在我国大陆地区,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既规定以“业务过失”为判定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的依据,亦即无过失的行为不处罚;因业务上过失致人伤害或致人于死者,除负有刑事责任以外,尚须负担民事赔偿。“受任人(医师)因处理委任事务(医疗)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病人)应付赔偿之责。委任为无偿者,受任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过失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使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应对受害人负损坏赔偿责任。(此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上述委任关系之损害赔偿,有请求权竞合,得就两者选择行使其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对死者支出殡葬费之人,死者负有扶养义务之第三人,都可提供损害赔偿之声请。因医师雇用人员(助理护士、护士、司药人员)之过失,导致病人受伤害或致死者,法律责任之判定,依据民法之第一八八条之规定:由雇用人与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 
1.一般医疗行为的过失责任,依据台湾刑法第284条第二项、276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人者,处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罚金,致伤者,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2.因从事人体实验,导致人体伤亡者,未获病人同意之实验,则依刑法第二七一条及二七七条杀人及伤害之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虽经病人同意之实验,伤害或致人于死者,亦需依照刑法第二七五条及二八二条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杀人或伤害之规定量刑。”
此外,公立医院医师,另外还有“公务员惩戒法”的责任:
“(一)惩戒责任:因违法,废弛职务及其它失职行为
1.惩处:免职、记大过、记过、申诫;
2.惩戒: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械;
3.刑惩并行。
(二)民事责任:违法侵害人民权益时,
1.依宪法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2.依民法第186条: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义务,致第三人之权利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依“国家赔偿法”:“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 
(三)刑事责任:触犯刑事规章时如刑法第131条规定,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综合而言,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一元化、处理程序条理化的这一整套发处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方法,与在台湾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较,规定的更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特点,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实施以后,由各地医学会组织医学鉴定等规定均体现了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更科学,更合理,这也从另外的角度说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成就。    
2003-05-12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生,上海市委党校法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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