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庹明生博士
案情摘要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王阳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确认。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为:“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对医疗损害案件指导意义
上述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性案例24号,虽然该案为交通事故的案件,但它对整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医疗纠纷案件大部分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损害鉴定总是将患者的疾病作为损害结果原因力之一,法官、律师、当事人都已接受这一观念,所以医疗专业律师讨论本案件有重要意义。
笔者办理过一个案件,患者患直肠癌,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造成肠瘘。医方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肠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死因鉴定:患者在直肠癌基础上,手术造成肠瘘,导致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诉讼中,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所患疾病本身是一种严重的疾病,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肠瘘为直肠癌手术术后的并发症,在术后出现肠瘘情况下,医方没有及时的发现及治疗导致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医方的过错是导致或者加速患者死亡的一个因素,是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法院最后依据鉴定结果判令医方承担40%的责任。笔者虽然反复向法院提出:在本案中,患者本身不存在过错,让患者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但本案历经二审、再审,还是未改变一审判决。该指导案例给我对上述案件意见提供了依据,下面对比该指导案例,对此案进行剖析。
根据死因鉴定意见,患者死亡的原因:疾病(直肠癌)、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三种因素。分析这三个因素,疾病(直肠癌)是患者个人的体质状况,是客观情况,它是不以患者或者医方意志为转移的。和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疾病(直肠癌)可等同在案例中的“个人体质的因素”。另两个因素“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与医疗行为有关,相当于案例中“王阳的驾车行为”。在案例中,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阳承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患者和医方应当对“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这两个死亡因素承担什么责任呢?首先分析导致“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的原因,撇开对死亡原因三因素不谈,导致“肠大部坏死、中毒性休克”的原因有:疾病(直肠癌)、手术本身风险、医方的过错三种,疾病(直肠癌)、手术本身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前面也谈了疾病(直肠癌)是患者个人的体质状况。
从上述分析中,总结一下,医疗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分两类,即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又包括是患者个人的体质状况(包括年龄、疾病等)和医疗行为本身的致害性。主观因素包括医务人员的故意和过失,故意导致的损害排除在医疗损害以外,剩下的只有医疗过错了。此案导致患者死亡客观因素是直肠癌和手术本身的风险;主观因素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错。
根据指导案例的精神,虽然患者的个人体质状况(直肠癌)和手术本身的风险对患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患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医疗行为导致的死亡存在相当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是本案患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
但让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一般都会认为给医方了太重的责任,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但笔者认为也不能因为这样就让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患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指导案例的精神不符,与《侵权责任法》的内核相违反。
医疗责任险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对整个医疗行业进行风险的管理,把“患者个人的体质状况(包括年龄、疾病等)和医疗行为本身的致害性”加大的医疗行为化解,也可部分解决“因病致贫”的问题。另将医疗过错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挂钩,促进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务人员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在目前没有医疗责任险的情况下,因为患者自身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法官可酌定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一般应当让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附: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3f636bb00101g69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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