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检解剖鉴定人,可否是因果关系鉴定回避对象
【焦点评析】关于鉴定人回避的问题很少有案件当事人提出。因为一般讲当事人很难掌握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案被告提出的问题是尸体解剖中的鉴定人是否是因果关系鉴定的回避对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应当回避,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只是参与了死亡原因的鉴定,并没有在此次鉴定前参与医疗过错鉴定,二者不是同一事项的鉴定,故其可以不回避,且被告亦没有提出鉴定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回避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笔者认为:第一法院引用的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妥。其二,被告对尸检解剖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尸体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涉及。
附:李茂祥等诉云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法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李茂祥。
原告李开阳。
原告刘志秀。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良才。
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耀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
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中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甘佳云。
原告李茂祥、李开阳、刘志秀与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良才、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甘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祥、李开阳、刘志秀诉称,2010年3月25日早上,原告的亲属王泽秀因感身体不适到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该院没有按照正常的治疗程序对患者进行诊断,仅凭主观推断,就对患者实施洗胃,导致患者大量胃出血,后转入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该院抢救不力致王泽秀于同日晚6时许死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5777.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14980.00元、丧葬费1548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医疗费7761.33元、鉴定费9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0.00元,共计413402.83元。
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辩称,王泽秀于2010年3月25日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属实,但对于其死亡只是轻微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辩称,王泽秀的死亡是王泽秀自身原因与二被告的治疗过失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王泽秀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交通费无说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必要性;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王泽秀因病到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药物及酒精中毒,故对其进行洗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转入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7时53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资料、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泽秀死亡原因鉴定书和有机磷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出示的病历资料、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出示的病历资料、曾中琼的陈述、李茂祥的陈述、唐诗伟的证言、李俊伟的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申请对各自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与王泽秀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泽秀因胃及食管裂口(创)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不良后果与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云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云阳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其责任度建议在10%之内考虑为宜)。王泽秀因疑为“药物及酒精中毒”在医院就诊行洗胃术符合医疗原则,对洗胃术的治疗,患者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治疗风险。
原告对该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死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的质证意见,本次鉴定人曾经是死亡原因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鉴定结论中直接说明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无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认为该次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根据《(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应当回避,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只是参与了死亡原因的鉴定,并没有在此次鉴定前参与医疗过错鉴定,二者不是同一事项的鉴定,故其可以不回避,且被告亦没有提出鉴定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回避的情况,故对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鉴定结论中直接说明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无依据,本次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王泽秀死亡的不良后果与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云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具体责任大小该鉴定书只是建议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云阳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761.33元;
2、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9500.00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526.00元;
4、云阳县南溪镇南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死者王泽秀于2004年8月中旬开始在南溪镇老街居住,代养孙子读书;
5、云阳县南溪镇卫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志秀有四个子女;
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出示了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及云阳县南溪镇总体规划图,证明本案死者居住地不属于南溪场镇。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王泽秀因病到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7时53分死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为胃体粘膜面小弯侧裂口和食管粘膜面贲门段裂口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不良后果与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云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本案死者生于1950年10月4日,于2004年开始在南溪镇老场镇居住代养孙子。被扶养人刘志秀有四个扶养人。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7761.33元、鉴定费9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案死者虽然居住在场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城镇,故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由于二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王泽秀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61.33元、鉴定费9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7.50元(2009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42.00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92420.00元、丧葬费1548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39590.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王泽秀因病到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二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王泽秀死亡,经鉴定王泽秀的死亡与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王泽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茂祥、李开阳、刘志秀因王泽秀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61.33元、鉴定费9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7.50元、死亡赔偿金92420.00元、丧葬费1548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39590.33元。由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赔偿125631.30元,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赔偿13959.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01.00元,由原告负担4968.00元,被告云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53.00元,被告云阳县南溪中心卫生院负担2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汪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