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出台的背景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损害赔偿处于一种混乱状态。
从制度上讲存在三个双轨制。
一、 案由双轨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从诉讼法的理论上讲,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案由,但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官,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起来就不一样。在广东,因为广东省高院内部通知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有一方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医疗事故鉴定优先。在实务中,医院当然会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所以便向的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其他地方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二、 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因为案由的双轨制导致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导致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还没有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多;死亡赔偿的数额远低于残疾赔偿的数额的怪现象。虽然几乎每一个人都知道不合理,但没有一个合法的途径能免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直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
三、 责任鉴定的双轨制。也是案由双轨制惹的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必需要经过医疗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是法定的垄断,只能在当地市级医学会内部鉴定。医学会专家组对整个鉴定负责(事实上没有人负责)。也不到接受到庭法庭质询。虽然大家对医学会的鉴定不信任,但也没有办法,法规赋与了医学会这种无约束的权利(理论上我们还是有办法的,但只能是理论上的)。
也就是上述三种双轨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的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医疗机构。但医疗事故鉴定的机制完全抵消了作用。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赔偿条文就是在这种背景之出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