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名称的含义与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智慧。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至今,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横在医患双方面前的是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一旦被确认(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对医院存在行政处罚的问题;对当事的医务人员也可能存在行政责任问题;对患者方存在有权要求医方赔偿。正是这样问题,虽然患者方并不想追究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医院或者医务人员仍然存在被追责的风险。加之医疗事故鉴定的地方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总是有意无意的保护医方。以至于许多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了医疗事故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后,又进行司法鉴定,最终才走入裁判程序。追根求源,在于案由中有一个医疗事故赔偿。要求医疗过错赔偿必需先由医学会判断不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
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话,广大的医务工作者不能理解。一、医疗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患者身体进行干预的过程,某一种角度讲,医疗过程就是一以对患者身体损害为前提的,只是这种损害与其所患疾病可能导致的损害相比更小而已。二、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不能反映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阐述了上述两种案由后再说医疗损害责任名称就容易理解了。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中性词。能够被立法者、医务工作者、广大人民大众一致接受;同时也符合不当医疗过程对患者造成损害,医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宗旨。
其意义在于:一、医疗损害责任名称和其他特殊侵权名称相协调。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用医疗损害责任切割与医疗事故的关系。避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违法之说,这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