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之三??医疗产品的损害责任
(修改中...)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产品仅限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从产品的习惯定义来看:产品即工业产品方面讲,血液应当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但因为医疗中使用的血液也具有商品的大部分属性,所以也将其纳入医疗产品之中血液。过去对于血液是否是产品的争议也因为本法的出台而告终结。
缺陷:产品责任责任来源于产品的缺陷。《产品质量法》对“缺陷”规定: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一、设计缺陷。存在大规模损害,根据设计制造出来的所有产品都存在安全隐患。二、制造缺陷。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特点是偶发,可能是某一批或者是某一部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三、警示说明缺陷。产品存在合理危险,产品依说明使用时,不会出现危险。说明充分,用当地通俗的语言文字说明;说明不这样使用,存在危险;无论怎么流通也不会产生说明之外的危险。四、跟踪观察缺陷。(第四十六条)发展风险规则(产品在投放时未发现缺陷),生产厂家应当有观察义务;如果发现应当及时召回。丰田在美国被认为是隐藏缺陷。五、第三人过错,主要是仓储者、运输者等,“等”指什么?大多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和原材料提供者。民法通则第24条和产品质量法都是如此规定,本法产品质量也是这样规定和过去保持一致。受害人是否对第三人无请求权?并非如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但一旦出现生产者、销售者无力赔偿时,应当可以向致害人请求。
严格的讲本条适用的是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是:医院能以销售者地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医疗机构加价销售。但现在不允许医疗机构加价,这对医疗机构不太公平。
本条立法的目的保护患者的利益为最高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