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外施救”处境尴尬
在现实中,不少医生对“院外施救”感到困惑。一位医生在网上的一篇“忏悔文”中说:“在一辆乘客很多的短途列车上,广播里在急促地寻找医生,但我没有站出来。我知道自己应该挺身而出,自小受过的教育和社会责任感都这样告诉我。可是在那一刻,我感觉更多的却是害怕:怕患者病情太重,我无法操控;怕不是熟悉的专业,我束手无策;怕就算会治,万一疗效不佳,我遭人责怪,甚至承担责任……”
作为医生,随时可能遇到“院外施救”的需求。随着依法行医氛围的形成,该怎样看待和把握“院外施救”的法律性质呢?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是法律对医生在特定情况下的强制缔约义务。由于这一规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定的条件,容易使人认为医生“院外施救”是其法律义务。
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医师执业必须经过严格的注册审批,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是附加了条件的,即医生应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无条件地实施紧急救治的行为。这就是说,医生履行抢救急危患者的法定义务,应该只限于其职务身份,即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之内。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生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中,医生未经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在非注册医疗机构抢救患者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医生基于职务赋有实施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一旦涉及民事责任时,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这显然是一个悖论。
基于此,我们应认定医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注册医疗机构,是不具有履行救死扶伤或抢救危急患者的法定义务的。医生自觉履行这一职责,应当属于道德层面的行为。这也是说,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但天职不等于法律义务。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医生“救死扶伤”义务是附条件的,是以符合法律其他规定为前提的。医生的“院外施救”行为,更多的是出于其使命感和责任感,源于其主观上的自觉意识和内心的自愿要求,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然。
目前,我国已将院内对危重患者紧急救治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但尚未将医生“院外施救”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律体系欠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医生“院外施救”行为应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因管理范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对于无因管理,管理人只需证明自己适当履行了管理义务,以及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造成损失,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于不适当管理的损害,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医生实施“院外救治”造成患者损害时,只需证明患者当时病情危急,处于紧急状态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