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6)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颁布之日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人,如何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的规定。
为加强医师队伍的管理,促进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提高,规定了自本法颁布之日起,所有医师要进行执业活动,必须依照本法经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然而,本法规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制度是规范医务人员行医最低标准的,应当将其与现行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加以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制度作为考核医师业务素质的手段和衡量医师业务水平高低的尺度,因此,医务人员都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在原有的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制度没有废除之前,这一制度应当与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制度相协调、衔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已经取得相应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想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虽然可以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是,必须由所在机构提出申报,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才能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还不能执业,只有那些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有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获准注册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条件大体相当于现行的“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条件大体相当于现行的“医士”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这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后作出的,目前,全国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共137.2万人,其中“医师”有767万人,如果规定这767万医生环能独立从事医疗等活动,将使全国,特别是广大农村求医难的问题更加突出。
由于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涉及整个人事制度的管理,而且这些内容在与执业医师法的衔接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不能简单处理。因此,规定涉及这些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生育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又是其中一个全关重要 的环节。80年代以前,我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全部是由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之后,由于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的任务繁重,加上基层医疗卫生网络很不健全,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全部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为此,一些地方为了完成计划生育工作,陆续建立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了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人9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
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人和人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数量减少了,而人民群众对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求越来越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顺应了这一需求,拓宽了服务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44号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同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同时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上述内容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一种综合性服务机构(主要承担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管理发放、基层工作人员培训的工作),与单纯从事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同,因此,不能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同于医疗机构。
目前,全国共有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2300多个,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31万多个,技术服务人员12万人,其中的医务人员约4万人。由于这些医务人员从事的业务与人民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对这些医务人员的管理也应当像对待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专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一样,实施医师资格考试、注册。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医生的管理规定。
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十万余人,大多工作在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广大农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致,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也参差不齐。经济发达的地区,乡村K牛的学历和业务水平比较高,而经济落后的地区,乡村医生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就比较低。对于前者,只要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而对于后者,由于其与本法规定的医师还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强制这些乡村医生也要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经过注册才能执业,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考虑到我国卫生人力资源的相对短缺和分布不均,为了保证农村广大群众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也要对此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这一内容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在保证这些乡村医生的行医活动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队医师管理的规定。
军队医师是指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是医师队伍的组成部分。执业医师法作为管理全国医师的一部法律,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师,因此,本法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军队医师。但是,考虑到军队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医师在所担负的任务以及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管理方法等方面,都与地方有所不同。因此。在具体要求上,应当与地方普通医师有所区别。但是,并不是把军队医师的管理工作置于整个国家医师管理之外。关于如何按照《执业医师法》的基本精神,加强军队医师管理的问题,军队有关部门已经着手进行研究。鉴于这个问题牵涉面较大,因此,该法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并考虑军队的实际需要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有关医疗活动的管理的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医疗服务市场逐步开放,而且随着中外交流的发展,近年来不断有境外人员来我国从事医疗活动,其中有的是应我国某些部门、单位的邀请而来,有的则是不请自来。这些人员在中国境内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对我国的医疗服务体系起了一定的补充、推动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执业医师法来对这些境外人员资格的确认、执业的许可等方面进行管理,因此,对这些人员的管理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结果常被一些惟利是图的人钻空子,他们没有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证书就擅自非法行医,从事医疗活动。在行医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来人之危,诈骗钱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这既不利于保护本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障医师的权益,维护国家主权,也不利于中外医学交往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在政府的领导下,同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一再取缔境外人员无证照行医。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借鉴其他国家依法管理境外人员在本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做法,我国《执业医师法》也把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这样,在本法颁布施行后,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也要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由于这个问题涉及中外医学交流,有其特殊性,在对其进行管理时,不仅要适用本法的原则规定,同时也要适用今后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即发生效力,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湖及力的问题。因此,本条实际上只规定了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即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几种情况: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 规定法律公布后达到一定条件后开始生效。4 以其他法律的生效时间作为该法的生效时间。5 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在交通、通讯极为不方便的地方,法律往往不能实现自公布之日起同时在全国生效,因此,各地区生效时间依据法律文件到达该地区主管官署之日起生效。法律文件到达之日并非指法律文件的实际到达日,而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一定日期,确定的日期一到,即视为法律文件在该地区开始生效,而不问法律文件是早于或者晚于这一日期实际到达。目前,这种生效方式在我国已不存在。
本法所规定的生效时间属于第二种情况,即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时间,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颁布之日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人,如何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的规定。
为加强医师队伍的管理,促进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提高,规定了自本法颁布之日起,所有医师要进行执业活动,必须依照本法经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然而,本法规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制度是规范医务人员行医最低标准的,应当将其与现行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加以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制度作为考核医师业务素质的手段和衡量医师业务水平高低的尺度,因此,医务人员都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在原有的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制度没有废除之前,这一制度应当与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制度相协调、衔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已经取得相应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想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虽然可以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是,必须由所在机构提出申报,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才能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还不能执业,只有那些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有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获准注册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条件大体相当于现行的“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条件大体相当于现行的“医士”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这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后作出的,目前,全国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共137.2万人,其中“医师”有767万人,如果规定这767万医生环能独立从事医疗等活动,将使全国,特别是广大农村求医难的问题更加突出。
由于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涉及整个人事制度的管理,而且这些内容在与执业医师法的衔接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不能简单处理。因此,规定涉及这些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生育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又是其中一个全关重要 的环节。80年代以前,我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全部是由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之后,由于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的任务繁重,加上基层医疗卫生网络很不健全,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全部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为此,一些地方为了完成计划生育工作,陆续建立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了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人9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
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人和人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数量减少了,而人民群众对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求越来越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顺应了这一需求,拓宽了服务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44号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同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同时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上述内容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一种综合性服务机构(主要承担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管理发放、基层工作人员培训的工作),与单纯从事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同,因此,不能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同于医疗机构。
目前,全国共有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2300多个,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31万多个,技术服务人员12万人,其中的医务人员约4万人。由于这些医务人员从事的业务与人民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对这些医务人员的管理也应当像对待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专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一样,实施医师资格考试、注册。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医生的管理规定。
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十万余人,大多工作在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广大农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致,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也参差不齐。经济发达的地区,乡村K牛的学历和业务水平比较高,而经济落后的地区,乡村医生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就比较低。对于前者,只要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而对于后者,由于其与本法规定的医师还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强制这些乡村医生也要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经过注册才能执业,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考虑到我国卫生人力资源的相对短缺和分布不均,为了保证农村广大群众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也要对此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这一内容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在保证这些乡村医生的行医活动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队医师管理的规定。
军队医师是指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是医师队伍的组成部分。执业医师法作为管理全国医师的一部法律,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师,因此,本法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军队医师。但是,考虑到军队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医师在所担负的任务以及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管理方法等方面,都与地方有所不同。因此。在具体要求上,应当与地方普通医师有所区别。但是,并不是把军队医师的管理工作置于整个国家医师管理之外。关于如何按照《执业医师法》的基本精神,加强军队医师管理的问题,军队有关部门已经着手进行研究。鉴于这个问题牵涉面较大,因此,该法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并考虑军队的实际需要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有关医疗活动的管理的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医疗服务市场逐步开放,而且随着中外交流的发展,近年来不断有境外人员来我国从事医疗活动,其中有的是应我国某些部门、单位的邀请而来,有的则是不请自来。这些人员在中国境内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对我国的医疗服务体系起了一定的补充、推动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执业医师法来对这些境外人员资格的确认、执业的许可等方面进行管理,因此,对这些人员的管理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结果常被一些惟利是图的人钻空子,他们没有取得医师资格、执业证书就擅自非法行医,从事医疗活动。在行医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来人之危,诈骗钱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这既不利于保护本国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障医师的权益,维护国家主权,也不利于中外医学交往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在政府的领导下,同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一再取缔境外人员无证照行医。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借鉴其他国家依法管理境外人员在本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做法,我国《执业医师法》也把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这样,在本法颁布施行后,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也要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由于这个问题涉及中外医学交流,有其特殊性,在对其进行管理时,不仅要适用本法的原则规定,同时也要适用今后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即发生效力,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湖及力的问题。因此,本条实际上只规定了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即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几种情况: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 规定法律公布后达到一定条件后开始生效。4 以其他法律的生效时间作为该法的生效时间。5 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在交通、通讯极为不方便的地方,法律往往不能实现自公布之日起同时在全国生效,因此,各地区生效时间依据法律文件到达该地区主管官署之日起生效。法律文件到达之日并非指法律文件的实际到达日,而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一定日期,确定的日期一到,即视为法律文件在该地区开始生效,而不问法律文件是早于或者晚于这一日期实际到达。目前,这种生效方式在我国已不存在。
本法所规定的生效时间属于第二种情况,即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时间,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