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和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是一种行政处罚。处罚的对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买施者。这里的“不正当手段”是指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而取得医师执业证 书,如欺骗、隐瞒、仿造等。处罚的主体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因为本法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除此之外,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力对此种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享有和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吊销执业证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许可证罚,是行政机关撤销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的凭证,终止其继续从事该凭证所允许的活动的处罚方式。许可证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行政主体应当特别慎重地运用这一方式,尤其是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处罚》对吊销许可证规定了听证程序,以便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分是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进行惩戒的内部规定行政行为。就本条而言,处分的对象是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违反者发给执业证书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t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这些责任人员)。在主体上,这些责任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休息上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这些责任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至于给予这些责任人员何种行政处分,本法没有规定,而是由实施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本着严肃慎重的态度。按照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参照本人的平时表现,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互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对物或者车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执业活动的医师,既包括执业医师,又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既包括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医师,也包括个体行医的医师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医师应当对哪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医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其次必须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后是这些违法行为必须是本条所规定的12种行为之。本条所规定的12种行为,既有作为的违法行为,又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是指不应该为而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本法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本条的第五、九、十款;不作为是应该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是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实施某些行为,而不实施某些行为,例如本条的第一、二款。
本条对应当负行政责任的医师规定了警告、责令停业和吊销执业证书3种行政处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论其情节轻重,都可以对医师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警告亦称精神罚和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就是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指限制或者剥夺违价 为人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的处罚,因此,也称能力罚。现今停产停业是附条件的处罚,即只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的行为能力和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是~种比前二者严厉的处罚,因此,对医师处以此种行政处罚必须是其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本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反响较大等。以上行政处罚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而且这种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触犯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依照刑法规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时,就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时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医疗事故往往对患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法的宗旨之一在于加强医师管理,提高医师执业水平,以防止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法对于医师的医疗事故责任单列一条。
但是,本法并没有规定医师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而是规定依照有关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因为医疗事故的产生原因和对医疗事故的具体处理相当复杂,难以在这个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一般是指依照《刑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今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师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师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师所在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员表现,予以有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而对于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师所在单位应现今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是对情节严重的,也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的医师造成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人或者病人家属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1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中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处理。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该罪的要件:第一,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即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医生、护士、药剂师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第二,客观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严重不负责任,就其客观方面而言,是指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主观上是过失。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犯医疗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区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子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开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行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卫生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对开办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对行医者进行资格考试、执业注册等一系列行政监督管理活动实属必要。只有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才能对医疗机构、行医者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才能保障医疗机构、行医者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的、可靠的保证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所说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是指,违反了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实质条件和程序而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依照该条例,开办医疗机构是由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基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然后,才能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该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申请登记,必须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总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批和登记,开设医疗机构行医都属于违法行为。非医师行医是指没有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自然人,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对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惩治。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行医的行为,即无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4 非法行医必须增节严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然非法行医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损害就诊人健康的;采取愚昧野蛮的方法的等等。犯非法行医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医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医师是是个高风险、高责任、知识密集型劳动的特殊行业,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医师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致使侵犯医师人身安全和名誉,扰乱医师正常执业活动和正常生活的情形时有发生。医师的工作热情和为病人生命安全担当风险的精神受到挫伤,妨碍了医师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对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也不利。因此,本条对侵犯医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违法行为实施者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阻碍医师依法执业的前提必须是医师的执业活动合法。如果医师的执业本身不合法,那么阻碍其执业也不受到处罚。医师依法执业的“依法”是指医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技术操作规程等。
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违法行为实施者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侮辱行为是指那些以暴力形式或者口头。书面形式恶意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那些捏造对他人不利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威胁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作出一定的行为;殴打行为是指用暴力或者物理性力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行使,除了警告、处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外,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这种处罚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传唤、讯问、取证、裁决、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公安机关在行使警告、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款超过50元,但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处罚权时,可以不遵守上述程序的规定。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制裁。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后果严重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八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过注册;全面掌握医师执业情况,包括健康状况、执业地点、范围变更、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目的在于对医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定期检查,促进医师业务水平和职业德的不断提高。因此,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是促进医师不断吸取新的医学知识,保证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质量的重要手段,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制度。对于出现本法规定的应当注销其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责任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否则,那些应当注销其注册。
收回执业证书的人仍在社会上非法行医,或者本来没有注册,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冒用注册执业证书在社会上非法行医,势必造成管理的混乱,给全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也就失去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的本来意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客观表现是这些机构没有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因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没有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所引起;主观上,这些机构存在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处罚的结果是给予警告。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实行双重处罚制,即不但要给予没有履行报告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予以警告处理,而且要给予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行政处分。原因在于,行政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机构的工作,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与其管理上的失误是分不开的,因此,行政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不仅应当严格规定医师执业责任和公民在保障医师执业方面的责任,而且也应当严格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分清各方面的责任,协调医师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才有利于保证医师的执业水平和质量,才有利于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我国医师执业管理机构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医师协会。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师的注册,发给执业证书,监督检查等方面拥有很大的权力,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实属必要。否则,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任或者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发给其医师执业证书,致使不具备医师资格的人行医成为现实,就无法规范医疗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享有一定的权力,承担一定的职责,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主体;客观表现是,这些人违反本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谋求他人的利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欺骗有关人员取得有关资格的行为,例如对没有医师资格的人,采用欺骗手段发给其执业证书;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马虎草率,敷衍了事,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徇私舞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徇私利、私情掩饰隐瞒真实情况,作出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处理或者决定。在主观上,这些违法行为人有过错。以上这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和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是一种行政处罚。处罚的对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买施者。这里的“不正当手段”是指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而取得医师执业证 书,如欺骗、隐瞒、仿造等。处罚的主体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因为本法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除此之外,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力对此种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享有和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吊销执业证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许可证罚,是行政机关撤销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的凭证,终止其继续从事该凭证所允许的活动的处罚方式。许可证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行政主体应当特别慎重地运用这一方式,尤其是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处罚》对吊销许可证规定了听证程序,以便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分是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公务员进行惩戒的内部规定行政行为。就本条而言,处分的对象是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违反者发给执业证书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t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这些责任人员)。在主体上,这些责任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休息上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这些责任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至于给予这些责任人员何种行政处分,本法没有规定,而是由实施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本着严肃慎重的态度。按照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参照本人的平时表现,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互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对物或者车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执业活动的医师,既包括执业医师,又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既包括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医师,也包括个体行医的医师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医师应当对哪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医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其次必须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后是这些违法行为必须是本条所规定的12种行为之。本条所规定的12种行为,既有作为的违法行为,又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是指不应该为而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本法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本条的第五、九、十款;不作为是应该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是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实施某些行为,而不实施某些行为,例如本条的第一、二款。
本条对应当负行政责任的医师规定了警告、责令停业和吊销执业证书3种行政处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论其情节轻重,都可以对医师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警告亦称精神罚和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就是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指限制或者剥夺违价 为人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的处罚,因此,也称能力罚。现今停产停业是附条件的处罚,即只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的行为能力和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是~种比前二者严厉的处罚,因此,对医师处以此种行政处罚必须是其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本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反响较大等。以上行政处罚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而且这种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触犯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依照刑法规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时,就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时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医疗事故往往对患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法的宗旨之一在于加强医师管理,提高医师执业水平,以防止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法对于医师的医疗事故责任单列一条。
但是,本法并没有规定医师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而是规定依照有关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因为医疗事故的产生原因和对医疗事故的具体处理相当复杂,难以在这个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一般是指依照《刑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今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师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师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师所在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员表现,予以有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而对于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师所在单位应现今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是对情节严重的,也要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的医师造成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人或者病人家属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1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中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处理。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该罪的要件:第一,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即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医生、护士、药剂师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第二,客观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严重不负责任,就其客观方面而言,是指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主观上是过失。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犯医疗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区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子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开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行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卫生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对开办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对行医者进行资格考试、执业注册等一系列行政监督管理活动实属必要。只有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才能对医疗机构、行医者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才能保障医疗机构、行医者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的、可靠的保证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所说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是指,违反了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实质条件和程序而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依照该条例,开办医疗机构是由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基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然后,才能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该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申请登记,必须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总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批和登记,开设医疗机构行医都属于违法行为。非医师行医是指没有取
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自然人,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对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惩治。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行医的行为,即无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4 非法行医必须增节严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然非法行医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损害就诊人健康的;采取愚昧野蛮的方法的等等。犯非法行医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医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医师是是个高风险、高责任、知识密集型劳动的特殊行业,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医师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致使侵犯医师人身安全和名誉,扰乱医师正常执业活动和正常生活的情形时有发生。医师的工作热情和为病人生命安全担当风险的精神受到挫伤,妨碍了医师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对保障病人的生命健康也不利。因此,本条对侵犯医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违法行为实施者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阻碍医师依法执业的前提必须是医师的执业活动合法。如果医师的执业本身不合法,那么阻碍其执业也不受到处罚。医师依法执业的“依法”是指医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技术操作规程等。
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违法行为实施者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侮辱行为是指那些以暴力形式或者口头。书面形式恶意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尊严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那些捏造对他人不利的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威胁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作出一定的行为;殴打行为是指用暴力或者物理性力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行使,除了警告、处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外,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这种处罚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传唤、讯问、取证、裁决、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公安机关在行使警告、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款超过50元,但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处罚权时,可以不遵守上述程序的规定。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制裁。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后果严重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八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过注册;全面掌握医师执业情况,包括健康状况、执业地点、范围变更、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目的在于对医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定期检查,促进医师业务水平和职业德的不断提高。因此,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是促进医师不断吸取新的医学知识,保证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质量的重要手段,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制度。对于出现本法规定的应当注销其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责任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否则,那些应当注销其注册。
收回执业证书的人仍在社会上非法行医,或者本来没有注册,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冒用注册执业证书在社会上非法行医,势必造成管理的混乱,给全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也就失去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的本来意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客观表现是这些机构没有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因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没有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所引起;主观上,这些机构存在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处罚的结果是给予警告。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实行双重处罚制,即不但要给予没有履行报告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予以警告处理,而且要给予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行政处分。原因在于,行政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机构的工作,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与其管理上的失误是分不开的,因此,行政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不仅应当严格规定医师执业责任和公民在保障医师执业方面的责任,而且也应当严格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分清各方面的责任,协调医师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才有利于保证医师的执业水平和质量,才有利于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我国医师执业管理机构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医师协会。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师的注册,发给执业证书,监督检查等方面拥有很大的权力,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实属必要。否则,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任或者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发给其医师执业证书,致使不具备医师资格的人行医成为现实,就无法规范医疗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享有一定的权力,承担一定的职责,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主体;客观表现是,这些人违反本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谋求他人的利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欺骗有关人员取得有关资格的行为,例如对没有医师资格的人,采用欺骗手段发给其执业证书;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马虎草率,敷衍了事,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徇私舞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徇私利、私情掩饰隐瞒真实情况,作出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处理或者决定。在主观上,这些违法行为人有过错。以上这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