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执业医师法(执业规则)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国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权利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医师权利是指获得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许可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而是指医师享有公民权利之外,又具备从事医师职业而获得的权利。因此,获得医师权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必须经过系统的医学教育,经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获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2.医师获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快帅资格后,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注册许可。本条对医师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了强化对医师合法权益的规范和保护,更好地调动医师的积极性,稳定和发展医师队伍,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执业医师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非法行医者受法律的制裁。
     本条规定的医师权利包括: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医师有权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医学诊疗检查,选择恰当的医疗方案、预防措施、保健方法帮助病人恢复健康;医师有权依据病情、疫情的需要进行疾病调查或流行病学调查,采取预防措施和必要的医学处置;同时,医师有权根据病情的需要和医疗结果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医师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有权享有使用与执业活动相关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保证医师执业技能的充分发挥。
    (三)医师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医师享有从事医学科学研究的权利;并且医师享有依法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参加医学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医师的权利,又是医师的义务。医学工作者探索的是生命科学,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参加医学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补充医学科学的新知识、新技术、新信息、新方法,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提供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医师的执业活动和医疗秩序受法律的保护,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一切扰乱医疗秩序、谩骂或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六)医师享有的劳动报酬受法律的保护,医师依法享有工资报酬和津贴,井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医师是医疗卫生队伍的主要力量,在医疗预防保健第一线工作,他们熟悉业务,了解情况,密切联系群众。他们最有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井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义务的规定。
     本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是法律规定医师作为特殊行业的执业者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当医师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注册许可获得医师权利后,医师作为权利主体所必须履行的相应义务也伴随而来。
      本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内容:
     (一)医师作为公民的主体除应当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以外,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卫生标准和有关的医疗卫生技术操作规范。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发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规定各级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均应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亲自操作或指导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检查和治疗。这项规定主要是规范医师依法执业的义务。
     (二)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坚持和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卫生部l994年8月29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法国医学伦理学法规在规定医师的义务时,明确医学职业是为人类服务的,在重视人的生命和尊重人格的情况下,维护人的健康,治疗伤疾,减轻人的痛苦。同时又规定:无论病人的地位、国籍、宗教信仰、声望以及对医生的感情影响,医生须予以病人真诚无私的治疗。
     (三)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的义务 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族。该法还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族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病人主动或被动地向医生介绍自己的病史、症状、体征、家属史以及个人的习惯、嗜好等隐私和秘密,这些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病人的病情、治疗方案也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应当受到保护。法国医学伦理学法规规定:医生对病人应始终保持正派和关切的态度,并尊重病人的人格。因此,在医疗实践中,病人的权利就是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保证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水平,不仅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还要具备扎实的业务知识和熟练的技能,这就要求医师在实践中不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医师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既是医师的权利,又是医师的义务,法国医学伦理学法规规定医生有义务保持和提高自己的知以水平和业务能力。本法也规定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帅培训计划和提供继续医学教育的条件,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和创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条件。
      (五)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向患者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的义务。随创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对危害自身健康因素的认识逐渐加深,卫生事业的内涵也不断丰富扩大。影响人类健康的因素很多,其中生活环境、公共卫生,以及吸烟、酗酒等不良习惯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这些因素的控制和改善,单靠卫生部门的工作是不够的。要树立“大卫生”的观念,动员全社会、各部门、各方面都关心卫生与健康问题,在群众中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通过普及医学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这是医师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医学证明、文书、资料的规定。
      本法规定了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享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同时也规范了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执业活动中出具医学证明、文书、资料必须合法的规定。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涉及的医学证明、文书、资料种类多、数量大,如出生证、死亡证、健康证明、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伤残证明、功能鉴定书、病历、处方、手术记录、疫情报告…·等等。国务院l994年2月 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卫生部1982年分别颁布了《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以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卫生行政文件中,分别规定了各医学证明、文书、资料的制作、使用和保存的要求。同时把这项工作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医师的职责挂钩,进行监督管理.这是因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的医学证明、文书、资料均与病人的健康权利和医疗预防保健的工作制度有密切的关系,它即是病人的个人健康档案,又是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真实记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签署的医学证明,必须是医师亲自诊查或调查的结果,填写医学文书要符合卫生法规、制度的规定,及时完成。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任何弄虚作假、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均为违纪、违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医师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的范围只限定在本人的执业范围和执业种类内,否则被视为违纪、违法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救治危急病人的规定。
      本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在任何情况下,医师都应当履行救治患者的义务。急诊抢救处于医疗工作的最前线,多年来卫生部就急诊室建设、急救工作管理等作出过多个有关规定,但急救工作仍是卫生工作的薄弱环节。1986年9月四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规定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用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发交代,妥善安排,急诊科的一切制度和规定都要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手术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缴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应立即直接送手术室。要求医疗机构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人的倾向。从另一个角度讲,医院医疗费用拖欠的现象十分严重,影响医疗机构经费的正常周转,甚至使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影响到其他患者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到绝的情形,仅限于急救处置和急危患者的紧急诊治措施。在一般情况下,患者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常办理各种手续。
     本法还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药械的规定。
     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是医师诊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工具。这些产品都与人体的健康密切相关,所以,国家对这些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根据1984年9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配置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首次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并经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消毒药剂分为两部分进行管理,列入国家药典的消毒药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未列入国家药典的消毒药剂按照卫生部1992年8月对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被告卫生许可证制度,凡需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剂由卫生部审批并签发批准文号和发给卫生许证,在省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毒药剂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签发批准文号和发给卫生许可证。部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格式(年号)卫消准字(省号一序号),省级卫生许可证由各省设制。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济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医疗器械的立法国家还没有发布法律法规,根据卫生部1997年6月28日发布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研究前须经卫生部批准。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械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报卫生部审核批准,核发批准文号。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殊药品使用的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大、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从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根据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只限用于临床、教学和科研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2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3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7天。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指毒性剧烈、治疗剂剂量与毒剂量接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根据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两日剂量。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其品种由卫生部确定。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根据1988年12月对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放射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根据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前应按新药经卫生部审批,临床研究结束后经卫生部审批发给新药证书。生产放射性新药需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并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根据本法规定,医生违反规定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以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可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应当在患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将病人的身体状况真实地反映给患者或其家属。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一节中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宪法和民法的原则,公民在患病的状况下,应当有权利知道自己的真实健康状况。在医疗活动中,医方和患方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但医患双方由于自身所掌握的医学知识水平不同,在对疾病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医方占有主动的优势,而患方则往往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医方对患方的健康状况掌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方的病痛作出最佳选择,但患者并不因此而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医方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尊重患方的意愿,在疾病诊治过程当中,将病情如实地告诉患方,使患方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当患方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尚未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家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患为本人独立自主决定能力的延伸。在患方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纯粹技术性的决定一般应以医方的意见为主,但涉及个人生活人式和观念方面的问题则应尊重患方的意愿。如乳腺癌患者在如实得知病情的情况下,可作出乳腺全部切除以延长寿命或部分肿物切除以保持完好体型的决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向患者如实介绍病情应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如恶性肿瘤的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其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在向患者介绍病情的工作中,应掌握尊重患者本人意愿的原则和对患者身心健康负责的原则。根据卫生部1982年4月7日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医师应向病员宣传讲解卫生知识,对病员态度要亲切和精,语言要温和,避免恶性刺激,协助做好病员思想工作,对个别病员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耐心劝解,既要体贴关怀,又要掌握原则,有关病情恶化、预后不良等情况,不要告诉病员,必要时由负责医师或上级医师进行解释。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的规定。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包括新技术、新方法、新器材、新药物、新发现、新认识等在未得到正式批准或普遍认可的情况下在临床进行的人体试用。本款规定是根据知情同意的原则,从保护病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规定。医学科学是一项不断发展的科学,特别是在近代,发展速度较快。从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出发,新技术、新药品的研究无疑将推动医学科学的发展进步,但都必须经过一个临床试用的过程,通过试用以确定其效果,不断总结经验和进行改进,得到较满意的结果后进行推广应用。任何新事物的尝试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必须在患者本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世界各国对新技术的实际应用均实行严格的管理,以对人体健康负责。如药品,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卫生部于1998年3月2日发布了《药品临床试用管理规范(试行)》,对临床试用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受试者的权益保障、试验方案、试验研究者的职责、申办者的职责、设立监视员、记录与报告、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试验用药品的管理、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多中心试验等进行了规范。该规范规定,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提供在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的目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等;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原意参加如获同意双方应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残疾人等,应由法定监护人签名。
本法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可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
     医师职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承担着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的神圣职责。由于医师的职务行为可能对患者的健康产生直接的影响,患者在健康状况不良的情况下迫切希望尽快康复成得到及时的治疗,因此在医患之间就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供求关系,医师处于主动地位,而患者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所以,医师在医疗服务中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患者提供服务,而不能乘人之危,借机牟取私利。医帅的执业道德是其应当具备的优良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卫生部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二)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五)为病人保守秘密;(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六)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卫生部l993年6月18日向全国发出了《关于严禁向患者收取“红包”的通知》,规定医务工作者在医疗活动中应严守职业道德,发扬救死扶伤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积极治疗,精心护理。除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患者的“红包”。无法拒收的“红包”应上交医院。隐瞒不交不退者按各地规定的行业不正之风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医务工作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如安排住院、手术等)向患者暗示或索要“红包”是非法的,应根据款额多少及情节轻重依法处理。1995年5月5日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禁止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的补充规定》,要求医务人员廉洁自律,文明行医。在医疗活动中不难以任何理由接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物品和宴请。接受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并且必须与职称评定、晋升、评优以及个人经济利益结合起来处理。暗示、索要者不论职务、职称、年资、技术水平的高低,都要依照党纪政纪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条中索取措主动提出要求,包括暗示。非法收受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收取或接受的财物。至于患者为表达医师治病救命的感激之情,主动向医师赠送锦旗等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纪念品等不属非法之列。
     本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依照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紧急情况下所负使命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情况时,医师更应义不容辞地无条件履行职责。卫生部l996年4月27日发布了《灾害事故医疗救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平时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合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除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外,还要求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参加医疗救护。参加医疗救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  
 本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包括卫生部和省、地(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可受到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在执业中履行报告制度的规定。
     关于医疗事故报告,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时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设有疫情的报告和公布一章,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l年12月6日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干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关于涉嫌伤害事件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1982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也规定发现重大交通事故、大批中毒、收治涉及法律和政治问题以及有自然迹象的病员时必须及时向院领导或有关部门的请求报告。
    按照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可受到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十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享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和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执业规则。但助理执业医师由于其执业范围和执业要求所限,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也应有相应的限制。如执业权利中的第一项,进行医学诊察、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权利,根据2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处方制度的规定,医师、医士处方权,可由各科主任提出,院长批准,登记备案,并将本人之签字或印模留样于药剂科。一般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独立的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上级医师签字后生效。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但考虑到中国国情,据统计,1997年我国共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125.9万人,其中中医士、西医士46.2万人,农村乡(镇)卫生院有医生464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医士。卫生部l994年9月2日发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要求乡镇卫生院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定员至少5人,卫生技术人员数不低于全院职工总数的80%,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至少有3名医师,由此可见乡镇卫生院医师以上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是很有限的。但另一方面,乡镇卫生院又承担着大量的基层卫生防病治病工作,他们在不同的岗位独立承担着相应的技术工作,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有上级医师随时指导他们的工作,特别是在夜间假日值班时,往往是独挡一面。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全部不能独立开展工作,县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执行,但在乡镇卫生院一级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影响其工作开展,使一些患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治疗。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但发达地区医疗技术条件较好的乡镇卫生院,能够做到的还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本条所称一般的执业活动是指与该机构的设备、科室设置和批准的执业类别、服务范围相一致的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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